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劉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劉明正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0號、第91號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羈字第92號刑事報到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0年6月29日逮捕通知書為再審證據,然抗告人所主張警、偵訊遭員警、檢察官所非法逮捕、拘束人身自由,為原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事實,且為抗告人親身之經歷,而上開刑事裁定、報到單及逮捕通知書均附於偵查卷內,為原法院及抗告人所明知之事,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前並未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而聲請原法院調查上開證據,上開再審證據並不符合「嶄新性」要件,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縱抗告人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然抗告人於101年1月10日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號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進行審理,復於101年3月12日移審本院羈押訊問時又自白犯罪,是抗告人既於原法院準備、審理程序及本院移審調查時,多次任意自白犯罪,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抗告人之自白,詳為調查被害人及告訴人蕭毓嫻等之指述、證人陳雪美等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等文書證據,逐一勾稽補強抗告人自白之真實性,而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有罪之判決。抗告人再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聲請再審之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上開再審證據並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原裁定書中之第1項第18行起至第2項第3行前段有所明示。原審援引之見解固非無見,然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書狀中所述明之受冤屈事實,乃在於闡明抗告人受「法律程序規範所不允許」之非法拘束人身自由情事,抗告人之認罪自白之所以遭檢、警雙方取得,乃於「非法程序之狀態」之下所取得。申言之,倘檢、警雙方於本件冤案中並無以「非法之傳喚、拘提、逮捕」程序施予抗告人,即無此認罪自白取得之可能性及結果性,亦即絕無此認罪自白之發生,更無遭起訴或判罪之最終結果。此一自白之有無取得,豈無「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因果性?
(二)次按原裁定理由欄內第2項第24行起至第3頁第1行前段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警、偵訊遭員警、檢察官所非法逮捕、拘束人身自由,為本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事實』,且為聲請人親身之經歷,而上開刑事裁定、報到單及逮捕通知書『均附於偵查卷內』(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37、42、46、62頁),為本院及被告所明知之事,而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前並未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而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等,固非無見。惟本段裁定理由詳實述明抗告人之本件冤案事實於「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縱為抗告人之親身經歷,且為法院明知之事,又所有之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0號、第91號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羈字第92號刑事報到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29日逮捕通知書)均附於該偵查卷內,既明知本件之傳喚、拘提、逮捕皆為不合法,且皆有法院核發之文件足稽、足調查斟酌,何以法院未能注意並主動調查?法院對於「明知之事」竟無起任何疑竇?進而探究本件抗告人所述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中之第2件及第3件竊盜案其中之自白取得之程序是否合法?事實與自白相符?
(三)抗告人本件之再審聲請狀之主旨,意在闡述本件冤案中之「第2件及第3件」竊案。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之「主旨」及狀中之第18頁第1行即有明示。惟觀之原裁定書中第3頁第13行起至第17行止之理由論述:「且原判決就上開聲請人之自白,詳為調查被害人及告訴人蕭毓嫻等之指述、證人陳雪美等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等文書證據,逐一勾稽補強聲請人自白之真實性,而認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有罪之判決」等。該段內容之論述,乃抗告人坦承不諱,且不爭執之事項,該段論述之罪行,並非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書狀中所欲爭執、澄清之「第2件及第3件」案件。原裁定之整體意旨,誤將抗告人欲爭執之事項,裁定為「本件5件竊案」皆欲聲請再審更為無罪,仍有未洽。是原裁定是否具有「理由不備」、「理由與事實不符」之嫌?自不無疑義。
(四)按一般正常之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絕大多數之人民,對於法律程序之規範,必不甚熟稔,亦即不諳法律之條文,固不得因不諳法律而無罪。惟易言之,亦不得因不諳法律程序之規範而獲判有罪,原裁定中所列舉之「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絕非無見。惟原裁定並未顧及抗告人之人權受侵害甚鉅及遭受冤屈而獲判有罪之事實,以「憲法」之高度觀之,似有失「比例原則」之嫌。復則,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判決違背法令」之見解,實乃「應括及整體之程序」,而不應單如原裁定理由之「法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任意自白犯罪」而未經察查即認定程序並無非法。本件之「先前即已發生、存在之非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程序,抗告人於自身之不諳法令程序並不知此為非法之程序行為,從而未能將此非法行徑向法院明確表述及請求調查,如此而已。「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造成本件冤案之實質因果,請探究之。
(五)綜上論述,本件檢警之司法程序之誤用造成人民人權受害情事,實不言可諭。針對抗告人實已罪證俱全且確實有所作為之案件,抗告人自無爭執,雪冤之立場及必要。惟倘非遭此冤屈,則無抗告人此一含冤欲雪之作為及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之規定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認抗告人自10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約42小時內因本件竊盜案件,連續經原法院羈押庭法官認定傳喚、逮捕、拘提程序與法定要件不合,而將
所取得之自白,應不得作為案件起訴及判決有罪之基礎,而本件偵查無非以抗告人之「非任意性自白」作為其起訴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事實審法院亦無非以抗告人之「非任意性自白」作為有罪之基礎。惟事實上原確定判決之第2件及第3件竊盜案,皆無物證及其他足資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補強證據,僅憑「非任意性自白」而為定論,認本件應為「訴訟程序不合法」。抗告意旨復認法院既明知本件檢、警之傳喚、拘提、逮捕皆為不合法,何以法院未能注意並主動調查?請深究「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加重竊盜部分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核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35號、第1048號裁定、43年度臺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程序之瑕疵並非新證據,仍與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依在「非法傳喚、逮捕、拘提程序」所取得之「非任意性自白」,作為判決有罪之基礎,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加重竊盜部分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不同,已見前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有依「非任意性自白」作為判決基礎之情形,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無涉,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應有誤會。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抗告人亦係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一)惟按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有無再審理由,採限制性之立法,端視其是否具備法定之原因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75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事實審法院捨棄不採之證據;於判決前為當事人所明知,而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既非判決後始行發現,就該當事人而言,均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即所謂「嶄新性」,且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就「嶄新性」要件而言:
(1)抗告人雖主張其自10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約42小時內因本件竊盜案件,連續經原法院羈押庭法官認定傳喚、逮捕、拘提程序與法定要件不合,而將檢察官羈押聲請駁回,在「非法傳喚、逮捕、拘提程序」所取得之自白,應不得作為案件起訴及判決有罪之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2)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2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抗告人雖主張其自10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約42小時內因本件竊盜案件,連續3次經原法院羈押庭法官認定傳喚、逮捕、拘提程序與法定要件不合,而將檢察官羈押聲請駁回,進一步主張在「非法傳喚、逮捕、拘提程序」所取得之自白,應不得作為案件起訴及判決有罪之基礎等語。惟細究原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裁定,其中100年度聲羈字第90號裁定,係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解送人犯報告書上所載拘提時間為100年6月28日18時48分,惟依據警詢筆錄,抗告人於是日15時17分起即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第二組辦公室製作筆錄,而認本件拘提不合法,並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100年度聲羈字第91號裁定,則係因100年6月29日檢察官以傳票方式傳喚抗告人,經於同日17時17分送達予抗告人,檢察官即於同日18時30分訊問被告後,當庭逮捕,聲請羈押,抗告人辯稱其於前開裁定後並未被飭回,反直接被2位法警帶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而認傳喚要件未合,亦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100年度聲羈字第92號裁定,復係因檢察官未經傳喚,即於100年6月30日簽發拘票,限於同日以前拘提到案,原法院法官因而認未經合法傳喚即命拘提,拘提不合法,羈押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羈押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報到單、訊問筆錄、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檢察官有「非法傳喚、逮捕、拘提程序」之違法,並非無據。
(4)惟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偵查中,檢察官擬聲請法院羈押被告,須以該被告係因合法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為限,如被告未經法定程序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羈押,法院發現拘提、逮捕程序不合法,應立即釋放該被拘捕人,亦即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取「拘捕前置原則」。然偵查中違背「拘捕前置原則」,刑事訴訟法並未如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違背法定障礙事由、違反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而偵查中,違反「拘捕前置原則」,所取得被告之自白,亦不能當然可認為即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或與事實不符。亦即違反「拘捕前置原則」所取得之自白,並非等同於「非任意性自白」,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予以判斷。
(5)細究抗告人於前開警、偵訊程序所為之陳述,其於100年6月28日15時17分起之第1次警詢筆錄,僅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五所示犯行自白不諱,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先予以否認,待警方提出切結書(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健保卡影本),始坦承犯行;然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二所示竊盜犯行及
6月19日、同年6月17日竊盜犯行則均矢口否認,從而其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者僅3件,其餘6件則予以否認;於100年6月28日22時55分許起之第2次警詢筆錄,始坦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足見抗告人於警詢中,並未就警方所提示所有犯行均自白不諱,甚至一半以上均矢口否認。其於100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仍自白不諱,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則先予以否認,隨後始坦承犯行,稱伊只記得有偷2次筆記型電腦,伊現在確認是23日偷筆記型電腦;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改口坦承犯行,僅辯稱只有拿美金200元,裡面沒有新臺幣,其他證件、提款卡伊都丟掉等語;就檢察官未起訴之於100年5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19日仍矢口否認。從而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僅增加自白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亦即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全部坦承),其餘均與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則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就部分警方及檢察官所提示犯行予以坦認,就部分犯行則始終否認,則形式上觀之,似難遽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抗告人在前開檢察官第1次聲請羈押,在
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且在該次羈押庭訊問中,抗告人自承有的事實,只要有伊一定都認罪,其他沒有做的部分,伊根本沒有做,伊記不起來的部分,不能因為伊記不起來就叫伊認罪。在檢察官偵查中伊良心發現,有多認1件,就是有美金的那件等語(按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從而由抗告人在羈押庭所述,仍僅就其認為有做部分認罪,對於記憶不清或沒做部分,並未坦認,顯然並未受到警方及檢察官的影響。在檢察官第2次聲請羈押時,於原法院羈押庭,抗告人復質疑其未受合法傳喚,但並未抗辯有何「非任意性自白」問題,且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5件犯行,再次自白不諱。待檢察官第3次聲請羈押,原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中,抗告人質疑未經合法傳喚,然仍未抗辯有何自白非出於任意之情形。從而抗告人經檢察官3次聲請羈押,在羈押庭法官訊問中,均提出未經合法拘提、傳喚、逮捕之抗辯,但並未向羈押庭法官提出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不符,甚至再次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5件自白犯罪,益證縱使檢察官多次違反「拘捕前置原則」,然並未因檢、警訴訟程序違背法定程序,而使其自白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僅以羈押程序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即遽認其自白屬「非任意性自白」,已有未合,尚難遽信。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