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錦森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錦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事由予以審酌,詎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事由並未逐項審酌認定,而逕予論罪科刑,其判決自難認無違法之處,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購買毒品僅供自己施用,並未提供他人施用,且被告施用毒品,係控制因身染糖尿病之宿疾,所導致的腳部水腫問題,顯見被告係為減輕病痛。由此可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顯非惡意重大,實有減輕原審量刑之必要。
㈡、被告歷次施用毒品期間,無任何不當抑或暴力滋事或以無錢購買毒品,進而偷竊、搶奪及傷害第三人等手段,被告之犯罪手段,相對尚屬輕微。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被告之學歷僅有高職畢業,並無特殊專業技能,且患有糖尿病,身體狀況甚差,早已無法正常工作,家中所經營之桑葚行,收入並不穩定,無法維持生活,生活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因一時身受糖尿病所苦,選擇施用毒品,乃屬不得已。故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情事,卻係迫於生活的無奈,足見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
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被告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但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且原審認被告須入監服刑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因多次施用毒品,而構成累犯,惟被告為舒緩糖尿病所引發之病徵與病痛,一時失慮,才染上毒癮,顯見被告犯罪情節實屬可憐,應有減輕刑責之必要,以勵自新,原判決未審酌此情,似有疏漏。
㈤、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罪後,就其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且未飾詞狡辯並配合一切訴訟調查程序,而未有浪費訴訟資源之情事,況被告於判決後,自行至戒治單位自費勒戒,勒戒結果待日後陳報,足證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應屬良好,自有減輕刑責,鼓勵向善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判決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由,並依同法第59條考量被告目前生活情況,而逕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故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果菜市場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並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副作用,及施用後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有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為本件犯行,漠視法令之禁制,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極為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為減輕病痛等各項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由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判決於論罪科刑理由中說明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論處其刑,並無不當或失衡之處。再參以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顯非良好,其本次施用毒品過程,既無不得已之正當理由,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何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亦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綜上可知,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