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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0號

抗告人
吳誌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10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7罪定應執行刑12年1月,然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就責任分數規定,類別五: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第4級108分;類別六: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第4級分為144分,而抗告人僅因定應執行刑1月之差,課予責任分數須高達144分,究抗告人因雙親仙逝喪志致犯本案,亦於審判期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爰請法院酌量上述理由再減應執行刑2月,俾使抗告人能適用在監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類別5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所為之裁量,茍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附表編號7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供稽(見執行卷第4頁),原審自得一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審參酌附表編號1至4部分,編號5至6部分,曾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1年,原審參酌上開情事,乃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原審執行刑之量定過高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係本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並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所為裁量判斷,既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自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認原審執行刑之量定不當,應再減2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責任分數分類分級規定,乃刑之執行規範,受刑人能否累進縮刑或假釋以早日出監,尚涉及受刑人在監之表現及悛悔實據等情,應屬受刑人與執行機關之表現與規範層次,尚非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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