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5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誌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誌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件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下稱案件二),並與案件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下稱案件三),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竟與温志豪(起訴書誤載為溫志豪,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吳誌偉與温志豪因缺錢花用,謀議竊取曳引式大貨車,先由吳誌偉覓得曳引式大貨車買家,再由温志豪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並約定分贓金額。温志豪乃於100 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荖阡路與中華路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型鑰匙,竊取全聯物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式特營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拖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貨車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思源路口,搭載吳誌偉前往南投縣與買家碰面,因買家拒絕收購,遂將該車棄置在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永福橋旁產業道路。

㈡於100 年7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69之1號),見鄭翠華(起訴書誤載為廖本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取,竟萌貪念,由吳誌偉負責把風,温志豪開啟前揭自小客車車門,以廖本立遺留在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前揭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中華南路1段路旁。

㈢於100 年7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 段00號前,由吳誌偉負責把風,温志豪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型鑰匙,竊取徐嘉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成州一路口。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誌偉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誌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志豪、金詠情、廖本立、徐嘉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車輛尋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3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行選擇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自由刑矯正,或繳納罰金以代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T 字扳手型鑰匙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温志豪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念其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物,兼衡其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事實欄㈡犯行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事實欄㈠、㈢部分供竊盜用之T 字扳手型鑰匙,被告否認係屬其所有之物,且温志豪於偵查中供稱已不知去向,亦不確定有無交給警方扣案(見偵查卷第117至1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