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錦堂部分撤銷。
陳錦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堂與告訴人董連德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之受刑人,其等因於工作中互視對方而生口角,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岩灣分監第四工場浴室內,持作業用剪刀揮向被告頭部。被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二人進而互毆,被告因此受有左眼眶利器傷(1.5×0.2×0.1公分)、左臉利器傷(1×0.1公分)、左臉擦傷2處(各1×0.2公分及1×0.1公分)、左肩利器傷(6 ×0.1公分)之傷害(董連德所涉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太陽穴傷痕10公分及左眼角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錦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連德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等之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及自白說明書、違規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照片、岩灣分監第四工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作業剪刀等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錦堂對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董連德持作業剪刀攻擊行為,其曾有還擊動作乙節並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告訴人持作業剪刀猛刺伊眼睛及太陽穴等致命部位,差點造成伊左眼失明的傷害,伊剛開始只有擋他,擋不住才出手還擊告訴人,伊所為係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告訴人董連德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錦堂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右太陽穴10公分傷痕、左眼角浮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第78頁),而被告遭告訴人以工場作業剪刀刺傷時,確有還手揮擊告訴人,復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復經證人即岩灣分監管理員蕭博文於原審時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有看到陳錦堂與董連德整個肢體衝突的過程,二人互相有發生碰撞及毆打約30秒,然後摔倒,互相扭打,二人互相架來架去,董連德的傷勢是跟陳錦堂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才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背面),及證人即岩灣分監受刑人柯承佑於原審時結稱:伊看到的時候董連德、陳錦堂已經打起來了,二人好像抱在一起,沒有分很開,二人就打又跌倒,又打又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72頁)。另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確認本衝突事件過程為:「14:46:01-14:46:06董連德(穿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位於桌子間走道上,自畫面右下方往右上方浴室方向步行,行經第4張桌子時,由桌面拿取物品,繼續往浴室方向前進。」、「14:46:07董連德一進入浴室先往右邊,隨後身體往左傾」、「14:46:08董連德與在浴室內之陳錦堂(未穿著上衣)開始互毆」、「14:46:10董連德繼續與陳錦堂毆打」、「14:46:08-14:47:06間,陳錦堂、董連德持續在浴室內毆打」,有勘驗結果可憑(本院卷第73頁)。而本件事發後,告訴人經岩灣分監驗傷發現受有右太陽穴10公分傷痕、左眼角浮腫等傷害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61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蕭博文並於原審明確證述告訴人之前揭傷勢確為本件衝突後所造成之傷害(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惟應再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基於正當防衛還手揮擊告訴人董連德?
(二)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雖係互相攻擊,但若能證明係某方先行侵害,而己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且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之結果,防衛行為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自得主張正當防衛;並非只要係互相攻擊,即率以認定各自成立傷害罪。茲就本案被告揮擊告訴人成傷,是否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要件,敘述如後:
⒈本案係告訴人先出手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查告訴人確有以剪刀揮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眼眶利器傷(1.5×0.2×0.1公分)、左臉利器傷(1 ×0.1公分)、左臉擦傷2處(各1×0.2公分及1×0.1公分)、左肩利器傷(6×0.1公分)之傷害,經原審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8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告訴人固證稱係被告先出手揮拳攻擊云云,惟據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就拿剪刀揮向他,但我只是在嚇他,他揮向我一拳。」(見偵查卷第69頁),並於原審中結稱:「(你當時是否有手持作業的小剪刀要刺向被告呢?)有。(你的意思是說你原本是要刺向被告,但是還沒刺到被告就反擊你了,是嗎?)對。」「對於岩灣技能訓練所第四工場浴室錄影光碟的勘驗筆錄,有何意見?)當時我進去本來是想要嚇他,沒有真的想刺他。我有拿小剪刀進去,有刺向陳錦堂頭臉的部分。」「(你當初進去攻擊陳錦堂的時候,你是直接朝他頭臉揮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115頁、第122頁背面),及依前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結果,確實是告訴人對被告先發動攻擊乙情,足徵本件爭執係由告訴人先以剪刀揮向被告頭臉部位,而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堪可認定。至告訴人稱其在被告頭臉前揮弄剪刀係要嚇被告,無刺傷被告之意圖云云,顯係其對出手原因避重就輕之詞,仍無從否認先出手之事實,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還手揮擊告訴人之行為,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抵擋告訴人之不法侵害:
⑴告訴人先以剪刀揮向被告頭臉部位,而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業據認定如上。復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4:46:01-14:46:06董連德(穿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位於桌子間走道上,自畫面右下方往右上方浴室方向步行,行經第4 張桌子時,由桌面拿取物品,繼續往浴室方向前進。14:46:07董連德一進入浴室先往右邊,隨後身體往左傾。14:46:08董連德與在浴室內之陳錦堂(未穿著上衣)開始互毆。14:46:10董連德繼續與陳錦堂毆打。14:46:24監所管理員抵達浴室門口。14:47:06陳錦堂、董連德停手、二人對峙。14:47:12陳錦堂先走出浴室往畫面左手邊的通道走,管理員蕭博文有上前看陳錦堂的狀況。董連德也有走出浴室,隨即由受刑人上前將其攔在浴室出口。主任後來才出現在畫面左邊通道,繼管理員蕭博文之後跟陳錦堂講話。14:46:08-14:47:06間,陳錦堂、董連德持續在浴室內毆打。」(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告訴人自取得剪刀至步入浴室間僅短短2 秒,即與被告發生衝突,形成互毆扭打,歷時約1 分鐘,在其等停止衝突之前,並無任何人以行動介入制止或拉開其等二人,足認告訴人以剪刀揮向被告頭臉部位之後,遲至兩人停手之前,侵害被告之過程始終未曾中斷。又依被告自承:伊係為了保護自己就隨便亂揮手,伊是想把他的剪刀搶下來;伊看董連德衝過來時,就趕快把水桶丟掉,手護著頭部作阻擋,伊不記得水桶往哪個方向丟,如果不是董連德拿作業剪刀刺伊,伊也不會反擊造成董連德受傷;伊剛開始是只有擋董連德,擋不住才出手(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結稱:陳錦堂手上沒有拿工具打伊,空手用拳頭打伊而已(見原審卷第121 頁),及證人蕭博文證稱:董連德、陳錦堂二人互相發生碰撞及毆打約30秒,然後摔倒,互相扭打,二人互相架來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被告在極短的衝突時間1 分鐘內,面對告訴人對其持續不法侵害之狀態下,為制止及脫離告訴人之攻擊,於慌亂中揮拳反制告訴人攻擊並試圖奪取告訴人手中之剪刀。而被告在告訴人停止攻擊行為時,亦停止其反擊行為,更可證明被告反擊之目的係使告訴人停止攻擊,而非蓄意傷害告訴人。否則倘真如告訴人所稱:伊沒想到被告有練過自由博擊,被告一直向伊出拳,伊被打暈了;被告對伊的頭打了約7、8拳;被告從伊脖子勒住然後打伊,伊無法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頁正背面、第66頁),則告訴人必定受有腦震盪等更嚴重之傷勢,豈僅僅有右太陽穴傷痕10公分及左眼浮腫之輕傷。是被告所為,應係為阻擋告訴人繼續之侵害行為,而本於防衛己身之權利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尚難認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存在。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前已經與告訴人有二次言語的衝突,第三次才發生對打,被告跟董連德之間互打長達58秒,且經監所管理員勸阻,二人都沒有停手,本件與刑法上正當防衛情形不符,應是互毆。然查:
①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可參)。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固係在要求防衛者應選擇數種同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最溫和且可能造成最小損害程度之手段,倘非如此,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惟既謂「防衛行為」,即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先對他人現實不法侵害採迴避措施,且於進行上開判斷時,如無法確定各別其他可能手段之實際有效性,仍不得以過於嚴格之態度,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有效之防衛行為之義務,蓋防衛者所面對者既為他方之不正行為,本不須自冒防衛不足之風險,承擔法益遭受損害之不利結果。
②被告雖不否認先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該起爭執已經結束,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各分處於浴室及第四工場工作區中,案發當時被告正脫衣準備洗澡,是告訴人再自工作區中持作業用剪刀進入浴室朝被告方向揮擊,被告則因此遭告訴人主動攻擊而與之發生衝突,如何認被告蓄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尚難因被告及告訴人素有怨隙,即遽以推斷被告係藉機報復。況被告在面臨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任何人出於本能均會有防衛之動機,本即難以期待被告在情況緊急時,尚能有效分析各手段利弊,參以被告係遭告訴人突然以剪刀揮向被告頭臉部位,其等間肢體衝突歷時不過1 分鐘,依一般合理經驗判斷,實難要求任何人在此短促之時間內能以他法躲避告訴人之攻擊,或採取其他消極保護措施以避免與告訴人衝突。而所謂正當防衛,原本即只要求行為人採最小侵害之手段,而不苛求行為人須在不得已而無其他選擇可能之情形下,始得採取防衛之手段,告訴人既係先出手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人,在侵害中,被告即無忍受此一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義務,自得於必要範圍內,使用必要之手段予以排除,或為必要之反擊。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不滿,即遽認被告不得採取任何抗拒手段,毋寧是要求被告需忍受告訴人之侵害行為,有違情理。
③又縱使監所管理員在本件衝突時站立於浴室門口,以口頭命令被告及告訴人停止衝突行為乙情為真實,然考量當時告訴人手中握有凶器「剪刀」,且在場之人亦無任何人敢趨前加以制止排除,則在告訴人侵害行為繼續之狀態中,而被告又手無寸鐵之危急情狀下,倘要求被侵害之被告必須先停止防衛行為,任憑手中仍握有剪刀之告訴人繼續攻擊,顯已然失逸正當防衛之旨。是依被告受侵害當時所處情境加以斟酌,被告當下採取反擊告訴人之動作,仍具有防衛之適當及必要性。
④又被告為有效阻止告訴人之侵害行為,過程中難免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然被告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與告訴人侵害其之身體法益,法益相當,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太陽穴10公分傷痕、左眼角浮腫等,受傷之範圍及程度均非嚴重,此亦顯見被告選擇採行之防衛行為,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堪認被告實施反擊之手段,與所欲達成防衛身體安全之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過當。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應認被告係面對告訴人現時不法之持續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而採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仍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依被告受侵害當時所處情境斟酌,遽認被告所受侵害係因其與告訴人細故發生口角而肇致,且被告未尋求適當方式排解,反而違規相互鬥毆,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反揮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合法之正當防衛,為有理由,爰撤銷原有罪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