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連德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連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錦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連德與陳錦堂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之受刑人,其等因於工作中互視對方而生口角,董連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14時40分許,在岩灣分監第四工場浴室內,持作業用剪刀揮向陳錦堂頭部,陳錦堂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董連德頭部,2人進而互毆,致陳錦堂因此受有左眼眶利器傷(1.5×0.2×0.1公分)、左臉利器傷(1×0.1公分)、左臉擦傷2 處(各1×0.2公分及1×0.1公分)、左肩利器傷(6×0.1 公分)之傷害,董連德因而受有右太陽穴傷痕10公分及左眼角浮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錦堂、董連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董連德、陳錦堂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連德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錦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還手毆打董連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遭董連德持剪刀攻擊,為了防衛自己始還手,且董連德應係於其等發生拉扯時,自行撞傷,董連德所受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董連德傷害陳錦堂部分
1.被告董連德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揮擊被告陳錦堂,致被告陳錦堂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董連德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120、121頁、1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錦堂於偵訊時證稱:102年11月12日下午2點40分,在第四工廠的浴室內,伊被董連德持剪刀刺傷,伊左眼角有噴血,太陽穴旁邊開始流血,刺到2個地方,最後1刀是往伊頸部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9、60 頁),並有(102)東榮醫診字第007號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5頁)、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違規收容人陳錦堂內外傷紀錄表(見他卷第40頁)、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他卷第41頁)、戒護外醫證明(見他卷第42頁)各1份,以及陳錦堂傷勢照片4張(見他卷第39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岩灣分監第四工場作業剪刀1把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即被告陳錦堂雖指稱:被告董連德持利刃攻擊伊頭部,顯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董連德、陳錦堂於案發前,因互視對方而生口角,嗣後因而發生本案乙節,均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他卷第2、69頁)。而被告董連德係因其等相互齟齬,始持作業用剪刀,進入第四工場浴室內,欲威嚇被告陳錦堂等情,亦據被告董連德供承:伊知道剪刀的尖銳部分已經被去掉,伊那時想說拿剪刀嚇唬陳錦堂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9頁)。再觀諸被告董連德持以攻擊被告陳錦堂之物,係岩灣分監第四工場內供受刑人使用之剪刀,該剪刀之尖端部分已被磨鈍,不若一般剪刀鋒利,有卷附之扣案剪刀照片6張可參(見偵卷第36 至37頁),而被告陳錦堂所受之傷害分別為:左眼眶利器傷(1.5 ×0.2×0.1公分)、左臉利器傷(1×0.1公分)、左臉擦傷2處 (各1×0.2公分及1×0.1公分)、左肩利器傷(6×0.1公分)一節,復有前述之驗傷診斷書及陳錦堂傷勢照片附卷可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董連德除與被告陳錦堂因細故互有齟齬外,尚無其他嫌隙或深仇大恨,應無殺害被告陳錦堂或致其重傷之動機;又被告董連德所持之剪刀不甚銳利,而被告陳錦堂所受利器傷之傷口深度為0.1 公分,深度尚淺,傷勢仍屬輕微,且傷口散布在臉、肩、頸各處,並非集中在被告陳錦堂眼周,顯見被告董連德係持剪刀隨意揮擊被告陳錦堂,而非刻意僅朝被告陳錦堂之眼部攻擊,自難因其中一處傷口較接近被告陳錦堂之左眼,遽認被告董連德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告陳錦堂左眼視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以,被告董連德主觀上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錦堂傷害董連德部分
1.被告陳錦堂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董連德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堂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董連德說伊用拳頭打他,造成紅腫,是因為董連德拿剪刀打伊,伊害怕才會保護自己…,伊有還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董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用拳頭對著伊的頭之方式反擊伊,打了約7、8拳等語相符(見本卷第64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董連德於案發後,受有右太陽穴傷痕10公分及左眼角浮腫等傷害,亦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違規收容人董連德內外傷紀錄表(見他卷第47頁),以及董連德傷勢照片4張(見他卷第46頁)可資為證,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陳錦堂雖辯稱:董連德所受之傷害非伊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告陳錦堂毆打被告董連德,致其因而受有右太陽穴傷痕10公分及左眼角浮腫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董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堂用拳頭對著伊的頭,打了7、8拳,他卷第46頁照片所示之傷勢是被告陳錦堂打伊所造成的,伊臉部的傷就是被告陳錦堂捶伊,又在浴室打伊時用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且證人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錦堂與董連德互相扭打,互相架來架去,董連德於102年11 月12日14時40分發生本案之前,是沒有受傷的,董連德如他卷第46頁照片所示之傷勢,是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才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且互核相符,是被告董連德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陳錦堂之傷害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3.被告陳錦堂雖辯稱:伊係為保護自己,始還手反擊被告董連德云云。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柯承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伊人在岩灣分監第四工場的浴室內,被告2 人進到浴室打架,直到打完出去,伊都還在浴室裡面,伊看到時,被告2人已經打起來,伊記得打到一半時,主管有喊,但被告2人都還是沒有停手的樣子,被告2 人應該是互相毆打、攻擊對方,被告2人好像抱在一起,沒有分很開,2人就打了又跌倒,又打又跌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反面、70頁正反面、72頁);證人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未見到董連德先動手插陳錦堂,被告2 人係互相扭打,互相架來架去,伊並不清楚到底是誰先出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岩灣分監第四工場浴室於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董連德係於案發當日14時46分7秒進入第四工場浴室,被告2人旋於同日14時46分8 秒開始互毆,監所管理員則於14時46分24秒趕抵浴室門口,惟被告2人持續互毆至14時47分6秒始停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3)再查,被告董連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陳錦堂先挑釁伊,始持剪刀進入浴室,第1 次伊與陳錦堂發生爭執時,人家把伊等架開,第2 次陳錦堂又跑進浴室找伊理論,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伊跑進浴室那次,則是第3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被告陳錦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董連德持剪刀刺伊前,伊與董連德即有言語衝突,第 1次被同學架開後,董連德就進去洗澡,伊在外面覺得…如果不把話說開,大家以後見面會很尷尬,伊進去跟董連德說:「我也沒有惹你,也沒有瞪你,你剛才那種口氣跟我講話,這樣子對嗎,我又沒有罵你什麼東西,也沒有瞪你,你剛才這樣子作勢打我的樣子對嗎」,董連德就說:「你現在是要找我麻煩嗎」,如果伊再跟董連德講下去的話,伊怕伊等會打起來,就只好很無奈再自己出來,這就是第2 次,然後監視器拍到董連德拿剪刀…衝進來一直刺伊則是第3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互核被告2 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2 人於本案發前,即已二度發生言語衝突,而有相互挑釁之行為,係因旁觀之其他受刑人加以勸阻,雙方始未發生肢體衝突。
(4)綜觀前開事證,可知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言語衝突而顯釀肢體衝突,衡諸社會常情,被告陳錦堂非無傷害被告董連德之動機。又被告2人第3度於浴室內碰面時,均有出手攻擊對方,嗣因跌倒暫歇後,猶再度起身攻擊對方,其等互毆之時間長達約58秒,且於監所管理員到場出聲制止被告2 人時,被告陳錦堂並未立即停手,報請監所管理員處理此事,反而仍持續與被告董連德互毆,顯見被告陳錦堂出手毆打被告董連德之行為,尚非僅為防衛自己免於受傷,而係另有傷害被告董連德之犯意無訛。是被告陳錦堂出手毆打被告董連德時,原本即存有傷害之犯意,其與被告董連德互毆之行為尚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必要之反擊行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陳錦堂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其辯稱所為僅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錦堂所辯皆不足採,被告董連德、陳錦堂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連德、陳錦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董連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㈣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已確定在案,上開㈡、㈢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與上開㈠、㈣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2 人同為岩灣分監之受刑人,其等因細故發生口角,竟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反而違規相互鬥毆,致他方成傷,而被告陳錦堂、董連德分別係以徒手或持剪刀揮擊之手段,造成對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致雙方衝突更加激烈,其等所為均有未當之處,再參以被告董連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錦堂則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等均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董連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服刑前以務農為業,被告陳錦堂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以貼磁磚及汽車修護為業(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錦堂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董連德持以攻擊被告陳錦堂之上開剪刀1 把,係岩灣分監所有,供受刑人使用之物,非屬被告董連德所有,而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