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0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張智慧
被告
陳修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張智慧為被告陳修福配偶身分,為被告利益而獨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固為適格之上訴權人;然得獨立上訴之人,縱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8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法律本無必須向被告之配偶送達判決之規定,倘未就被告配偶上訴期間予以限制,不啻凡有配偶之被告所受之有罪判決終無確定之一日;抗告人稱第一審判決僅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送達,未對之送達,主張上訴合法有效,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已然逾期甚明,自應駁回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起算,凡有上訴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各自起算其上訴期間,是被告收受送達之期日,不影響檢察官上訴期間之計算,反之亦然。爰此,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之被告配偶,其上訴期間倘若應以「他人收受判決」為準,就現有法規範而言,殊難想像有何法理依據,是原判決未向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仍得於宣示判決後、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並無違失,遽原審僅以想像之「避免判決永無確定之日」為由,恣意引用最高法院見解,不當限制,剝奪獨立上訴權人之合法權利,是就原裁定結果,上訴人容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依同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配偶並非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則其上訴及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國家追訴或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救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項程序基本權之具體內容,包括訴訟當事人、訴訟效力範圍、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等因素,均須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3號解釋參照)。

⒈就文書送達制度而言,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救濟公平審判之權利,至為重要,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又以國家為追訴主體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乃居於劣勢,故保障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遂為正當法律程序於刑事訴訟程序體現之核心權利。

⒉然立法機關衡酌刑事訴訟制度之功能及事件之特性,於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之要求下,得就刑事訴訟制度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刑事訴訟制度因訴訟目的、性質、功能之差異,其訴訟種類、有無前置程序、當事人地位或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等,皆可能有不同之規定。就此類相似之制度,其具體規範內容,除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重要性者外,並非須作一致之規定。因之,就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而言,係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本人或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及救濟期間,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合法行使。

⒊準此,送達之文書係使本人或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送達制度目的即成,自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可認為當事人業已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至於其他有獨立上訴權之人,其是否有送達制度適用之必要,立法機關未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27條設有相同規定,基於上開說明,係因獨立上訴權人並非受裁判之人,且因可預期其與當事人被告間生活利益關係緊密,而處於可得知當事人被告之訴訟狀態,亦為保障實質訴訟當事人,賦予獨立上訴權,惟非當然成為或取代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且從客觀方面考量諸如:訴訟經濟成本及流程進行效益等因素,職是,刑事訴訟法就獨立上訴權人並未有送達規定之適用,就整體訴訟程序而言,係因已確實「保障實質訴訟當事人」之權利,自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無違於平等原則,尚不得僅因獨立上訴權人未有送達制度之適用,而泛言空指有未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違憲之虞。

(二)本案被告陳修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後,該判決文書已於民國103年7月4日分別送達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明之住、居所,且均由受僱人張美英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82頁、第283頁),依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抗告人張智慧係被告之配偶,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之配偶張智慧上訴期間應於103年7月17日屆滿,然其遲至103年8月20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第328頁之收文戳)。

(四)承上,原審法院以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出上訴,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法相合,本案抗告人固有獨立上訴權,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自不得以其自身未收受合法送達為由,再事爭執,故抗告人猶執陳詞,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103年8月25日原審裁定,其裁定第2頁第9行第15字起「102年」及同頁第19行「第354條」之記載,應屬「103年」、「第345條」之誤寫,然並不影響原審裁定之內容,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