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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銘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第一審以被告「江銘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件判決主文)。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爰依首開規定,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對被害人尋求和解之道,被告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相對於法定刑,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恐有過輕等語。告訴人則當庭並另以書狀陳稱略以:本案告訴人兩人間係於離婚後才正式交往,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且應一併追訴黃秋雲偽證刑責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之恐嚇行為並未致曾碧蓮、江國賓心生畏懼之程度;至於傷害部分,請從輕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明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被告恐嚇行為部分,被告雖辯稱未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告所為業據證人曾碧蓮、江國賓、羅宏超證述明確,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曾碧蓮、江國賓間迭有恩怨爭吵,而被告所為上開客觀行為,經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曾碧蓮、江國賓傳達惡意之認知,並有使其因而害怕之意思,事證明確,則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告訴人不會畏懼,復無實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見被告置卷內之事證不論,空言否認恐嚇犯行,應屬無據。
(三)關於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所宣告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4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所涉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其量刑理由如附件判決理由欄貳、㈢所示,可見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為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量刑有
(四)關於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第40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101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9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有使被告受減少1月〔(2+3)-4=1〕有期徒刑之利益,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案之定執行確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五)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既迭有爭執,而被告及黃秋雲另以告訴人身分對曾碧蓮提出告訴,已據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03號起訴曾碧蓮涉有恐嚇、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復為告訴人曾碧蓮所不爭執;因之,被告、告訴人間彼此之恩怨糾纏複雜,殊難憑一方主觀感受認被告一方應負雙方無法和解之全部責任。
(六)末查,告訴人所稱本案告訴人兩人間係於離婚後才正式交往,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且應一併追訴黃秋雲偽證刑責云云。然關於被告如何牽怒告訴人兩人之交往,乃被告犯罪動機,並未因之而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況原審判決亦以被告未能祝福告訴人兩人藉故找告訴人麻煩,行為實屬不該,並認被告行為不佳,業已一併引為量刑審酌之因素。另告訴人所稱應追訴黃秋雲偽證刑責云云,經核黃秋雲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案被告,自非本案審判對象,併此敘明。
(七)因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之指摘,衡以上開說明,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之理由,或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或認原審量刑過重,未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告訴人則另具狀表示對司法有期許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確係依告訴人意見而僅對量刑有所爭執,且僅泛稱就宣告刑與法定刑之比較而為論述等語;因之,本案可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稱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揆以首開說明,可見上訴理由均置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於不顧,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因之,檢察官、被告各自上訴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均不可採,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銘杰與曾碧蓮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江銘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5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之民權里里長辦公室,與曾碧蓮、江國賓發生口
角,江銘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曾碧蓮、江國賓恫稱:
「你給我小心(臺語)」、「不要走,我現在馬上去叫人
來(臺語)」等語,致生危害於曾碧蓮、江國賓之生命、
身體安全,使曾碧蓮、江國賓心生畏懼。
(二)於104年6月7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
弄00號,其與曾碧蓮因探視二人之子江超任一事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曾碧蓮之左膝蓋,致曾
碧蓮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內側側韌帶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碧蓮、江國賓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江銘杰,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50 分許,曾前往花蓮
縣花蓮市○○街00號之民權里里長辦公室;於104年6 月7日
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弄000號,其與曾
碧蓮因探視二人之子江超任一事發生爭執等情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碧蓮、江國賓、證人即民權里里長辦公室
清潔員羅宏超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子江超任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衛生福利部
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於104年5月
28日下午4時50 分許,我沒有講過「你給我小心」、「不要
走,我現在馬上去叫人來」等語,都是證人曾碧蓮亂講云云
;另我沒有踢證人曾碧蓮,是證人曾碧蓮把機車踢倒後才受
傷的云云。然查:
(一)有關被告於104 年5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00號之民權里里長辦公室,向證人曾碧蓮、江國
賓恫稱:「你給我小心」、「不要走,我現在馬上去叫人
來」等情。證人曾碧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進入里長辦公
室時,藉故說要搬冷氣,叫我搬出來,我就叫他自己搬,
他就跟我說:「你小心一點,你會死的很慘」,我聽到當
然會怕,所以被告一離開我就趕快報警等語;於偵查中證
稱:於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50 分許,被告恐嚇我,叫我
要小心點,叫我不要走,他現在馬上去叫人來等語( 104
年度核交字第580號卷第4頁反面)。證人江國賓於警詢證
稱: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50 分許,在民權里里長
辦公室,被告藉故要搬冷氣,與證人曾碧蓮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對我與證人曾碧蓮罵三字經「幹你娘」、「叫那個
王八蛋小心一點」,然後他就騎機車離開,因為已經報警
,所以我與證人曾碧蓮及另一位清潔人員綽號「阿早」在
等警方到場,被告又突然騎機車繞回來對我說「 幹你娘」
、「你小心一點」、「我現在去叫人,你不要跑」等語來
恐嚇我,讓我心生恐懼等語;於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28
日下午4時50 分許,被告叫我不要跑,他要去叫人來處理
我,就是要打我的意思,他說「你不要走,我現在馬上去
叫人來」,那時我還留在原地等警察,但是我還是感到很
害怕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580號卷第4 頁反面)。證
人羅宏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證人曾碧蓮請的工人, 104
年5月28 日我有在民權里里長辦公室看到被告喝醉酒來說
要搬冷氣,證人曾碧蓮說冷氣是被告的拿回去沒關係,然
後被告就發飆一直罵,我有聽到被告對證人曾碧蓮說要她
小心一點,後來我有把被告拉到外面去,證人江國賓也出
來時,被告有對證人江國賓說「你不要走,我現在馬上去
叫人來」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580號卷第22頁)。細
繹上開證人曾碧蓮、江國賓、羅宏超所述,對於被告因欲
搬運冷氣而前往民權里里長辦公室、被告辱罵證人曾碧蓮
三字經、被告對證人曾碧蓮、江國賓恫稱:「你給我小心
點」、「我現在去叫人來,不要走」等情均證述一致。又
被告於104年5月28日,曾先後騎乘機車至民權里里長辦公
室前叫囂,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日
於民權里里長辦公室前情緒十分激動,非僅單純前往搬運
冷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講「王八蛋
,你小心一點」,但這些話我不是針對證人曾碧蓮,只是
講給證人曾碧蓮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上開
供述核與證人曾碧蓮、江國賓、羅宏超之部分證述相符,
是證人曾碧蓮、江國賓、羅宏超上開證述顯非為誣指被告
所為之證述,其等證述均可採信,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堪予
認定。又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為
之言語,證人曾碧蓮、江國賓聽聞後恐生害怕之情,應有
一定體認,是被告對證人曾碧蓮、江國賓恫稱上開言語時
,主觀上確有欲對證人曾碧蓮、江國賓施以警告,使其等
因而害怕,至為明灼。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天去里長辦公室裝水
要給證人江超任喝,有跟證人曾碧蓮講話,我說她都不照
顧證人江超任,只會照顧證人江國賓,後來證人江國賓就
衝出來還拿剪刀要刺我,追我把我打到地上,證人曾碧蓮
也不阻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4年3月27日
上午10時20分許,在民權里里辦公室(亦即民權里里民活
動中心),我去里長辦公室裝水,證人江國賓以剪刀、椅
子跟拳頭攻擊我的頭部臉頰及身體,造成我多處受傷,證
人曾碧蓮都有看到;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50 分,我只是
去搬冷氣云云,另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當日
並未下車,亦未攜帶空桶,更無證人江國賓將打追打在地
上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將104年3月27日及104年5月
28日兩天所發生之情況混淆,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
(三)有關被告於104年6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住處與證人曾碧
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證人曾碧蓮
之左膝蓋,致曾碧蓮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內側側韌帶受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曾碧蓮於偵查中證稱:於104年6 月7
日晚上9時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不讓我看證人江超任,
後來他開門後,他就踹我的左膝蓋等語(見104 年度核交
字第580號卷第4頁反面)。證人江超任於偵查中證稱:10
4年6月7日晚上9時許,證人曾碧蓮有來被告家找我,一開
始我聽見證人曾碧蓮在門口叫我,被告擋在門口不讓我開
內側的鋁門,後來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就出去看,然後
看到媽媽將手伸進屋內,開門進屋後,爸媽開始吵架,當
時我站在旁邊看,證人曾碧蓮不知道拿什麼東西一直敲客
廳木門,後來證人曾碧蓮走到外面,被告就出去用右腳踢
證人曾碧蓮的膝蓋,證人曾碧蓮就倒在機車上面,證人曾
碧蓮後來走路就一跛一跛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580號
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與證人曾碧蓮
一開始是隔空叫囂,證人曾碧蓮叫我開門,那時我有開房
間門看,有看到被告把證人曾碧蓮檔在鋁門外,我聽到他
們在吵架,我就把房間門關起來,後來鋁門上的玻璃破掉
後沒多久,我才開房門出去看到被告與證人曾碧蓮在吵架
,在鋁門外面時,被告有踢證人曾碧蓮一腳,那時他們是
面對面,怎麼踢我忘記了,證人曾碧蓮被踢後就倒在白色
的機車上,然後警察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互核上開證人曾碧蓮、江超任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
被告與證人曾碧蓮面對面時,被告以右腳踢證人曾碧蓮左
膝蓋等情,其等所述不僅符合邏輯,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又參以證人曾碧蓮於受傷後,於翌日即104年6月 8日前往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曾碧
蓮與證人江超任感情不好,因為證人曾碧蓮都沒有好好照
顧證人江超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證人曾碧蓮既
與證人江超任感情不佳,自無與證人江超任串證誣指被告
之可能,是證人曾碧蓮、江超任上開所述,堪予採信,上
開客觀犯罪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以腳踹踢證人曾碧蓮之
左膝蓋,對於證人曾碧蓮恐因此而有挫傷、瘀青等情,應
有所體認,況當時被告與證人曾碧蓮正在爭吵中,被告因
氣憤而對證人曾碧蓮有攻擊行為,主觀上自應有使證人曾
碧蓮受傷之犯意。
(四)雖證人黃秋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7 日晚上我有
前往被告家看電視聊天,那天證人江超任在自己的房間內
,後來證人曾碧蓮到被告家後,自己開外側鐵門進入庭院
內就開始謾罵,還踹倒我的機車,將玻璃敲破打開鋁門近
來,證人曾碧蓮進來鋁門後,被告叫我把房間鎖起來,我
從證人曾碧蓮到被告住處開始就一直待在房間裡面,被告
與證人曾碧蓮有先隔著鋁門吵架,當證人曾碧蓮破壞鋁門
進入屋內後,被告就跑到廚房門後去躲避證人曾碧蓮,證
人曾碧蓮有一直在房間外面踹門,叫我出來,等到警察來
後,我才從房間出來,出來後我有看到證人江超任在外面
,客廳與房間是在同樣的地方,所以我講的房間就是證人
江超任講的客廳等語,然查,證人江超任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當天證人黃秋雲有到我家來,在證人曾碧蓮來之前,
證人黃秋雲在客廳,我講的客廳也是我父親的房間,被告
與證人曾碧蓮吵架之際,我打開房門看的時候,沒有看到
證人黃秋雲,我猜她在客廳,我出來後,有看到證人黃秋
雲在客廳,被告還叫證人黃秋雲把那個房間門關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參以上開證人江超任所
述,足以確信證人黃秋雲於證人曾碧蓮到被告住處時,均
未離開房間,並且於證人曾碧蓮進入屋內後將房門鎖起來
,直至警察到場始開門離開房間等事實。惟被告以右腳踹
踢證人曾碧蓮之左膝蓋係於證人進入屋內後至警察抵達前
所發生之事,此時,證人黃秋雲尚鎖在房間內,自無法親
眼見聞被告有無以右腳踢證人曾碧蓮左膝蓋一事,是證人
黃秋雲上開證述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查被告向證人曾碧蓮
、江國賓恫稱:「你給我小心」、「不要走,我現在馬上
去叫人來」等語,係於被告謾罵證人曾碧蓮後所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所指當係欲帶其他人對證人曾碧蓮、江
國賓為生命、身體為不利之事,又證人曾碧蓮、江國賓於
104年3月27日與被告曾發生肢體衝突,有被告、證人曾碧
蓮、江國賓之警詢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是被告對證人曾碧蓮、江國
賓為上開惡害通知時,倘若一般人處於證人曾碧蓮、江國
賓之情境時,亦會害怕恐發生如同前次發生肢體衝突,對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必然產生恐懼,況且證人曾碧蓮、
江國賓亦因此報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足使證人曾碧蓮、
江國賓心生畏懼,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證人曾碧蓮前為夫妻關係,二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證人曾碧蓮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
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另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
、地點,接續以上開話語恫嚇,而為恐嚇犯行,其時間密
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話語恐嚇證人曾碧蓮、
江國賓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證人曾
碧蓮、江國賓2 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
罪。此外,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有過失傷害之前
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被害人曾碧蓮離婚後
,因不滿被害人曾碧蓮與江國賓交往,不思自己亦與證人
黃秋雲正在交往中,應給予雙方祝福,反而不斷藉故找被
害人曾碧蓮、江國賓麻煩,並犯下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
害之犯行,其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更反
指遭被害人江國賓毆打,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況不好等一切情事,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
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