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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金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暐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暐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金暐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編號2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9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年6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55號卷第3頁),檢察官據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附件受刑人金暐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為「是」,經本院核閱判決所載罪名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可認係屬誤載,即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記載為「否」始屬正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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