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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龍因偽造貨幣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第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賴志龍因偽造貨幣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2年8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 月,係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77號卷第3頁),檢察官據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承首揭斯旨,本院於定應執行刑後,均不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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