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陽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陽律成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律成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陽律成因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陽律成前已向檢察官聲請對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一罪亦可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陽律成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卷第3頁),而合於該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共14罪,經臺東地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等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