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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邱志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招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招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招文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自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不同,於合併定執行刑時,為顧及受刑人之利益,即採取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為原則,否則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無資力繳納罰金時,必須服長期間之勞役刑,有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招文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要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均對森林保育造成損害性、此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又,關於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卷附2件判決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為1,000元折算1日,是本件所涉2件確定判決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有不同,依上開說明,2罪定應執行刑所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爰就受刑人上揭所定罰金之執行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至於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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