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珊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珊怡(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自90年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迨105年9月間,因身體不適,疼痛難忍,為舒解病痛方施用毒品。且被告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惟是否應科予被告最低刑度以啟自新。原審量刑審酌各種因素後,竟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記錄表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不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多重殘障之健康狀況、低收入戶且與父母同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身體健康狀況,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另被告於90年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於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花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被告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再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是其上訴意旨所述,已非屬實。原審以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作為量刑考量,核無違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仍未生警惕。其未能積極就醫治療解緩身體病痛,徒以身體不適為由即再犯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