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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紋瑩邱志平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毅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

(一)被告陳毅鵬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及本院判處有期9月、4月確定(104年度訴字第124號),本院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開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入監執行,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更正起訴書誤載之101年8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邱福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29、142號),發覺邱福良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毅鵬,涉嫌販賣毒品予陳毅鵬施用,再經警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持票(105年度聲搜字第377號)前往邱福良位於同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陳毅鵬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卷附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邱福良」,惟「邱福良」販賣毒品予被告施用,係經員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並經偵查、起訴,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且被告上揭犯行,早經員警對邱福良執行上揭通訊監察、搜索時即已發覺,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並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劣,其不思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係為紓緩心絞痛病情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木工且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已婚(配偶為林曉萍)無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資懲儆。

三、被告陳毅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施用一級毒品,係屬自白,請酌量刑期,又被告因身體狀況(附件為2017年6月22日下午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心絞痛、心悸之診斷證明書)失業中意志消沈,又因自行經銷洗衣精失敗,家中經濟頓陷困境,萬般壓力苦腦中,選擇錯誤方式舒解自我,被告深知毒品之危害,也願接受刑法之刑,盼能依刑法第57條之1、2、4、10酌量其刑。

四、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並無不服,所提上訴書亦僅空泛指稱「於警詢已坦承施用一級毒品,係屬自白,請酌量刑期」及因身體狀況、失業、經濟困頓「盼能依刑法第57條之1、2、4、10酌量其刑」,對於原審已就其自白犯行、犯罪動機及身體、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依刑法第57條第1、2、4、10款之調查及認定,究竟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並無實際論述內容,僅泛言盼能依前開規定審酌等語,與上訴第二審應具備「具體理由」之要求顯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空泛指摘,並未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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