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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再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前某日,在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上偽造本票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盧崑源」之記載,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偽造本票到期日及受款人之犯罪事實,均未予以調查,僅於判決書記載「就犯罪事實引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顯有上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二)被告於本署以告發人身份提出告訴經本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之資料有二筆,被告於本署以告訴人身份提出告訴經本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之資料有二十筆,再被告向花蓮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予以駁回之資料有七筆,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故認被告顯有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並未曾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予以緩刑顯有不當。

(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引用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上變造本票影本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盧崑源之記載等語,並對於被告變造本票影本之時間、地點為何並不明確,然依原判決所引用附件2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之全部記載內容,可以判斷被告係在100年2月9日以後至103年9月5日前某日,就其所開立票號: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張,加以變造該本票影本之行為,其犯罪之個別性已可辨別、特定,亦不影響相關法律規定(例如減刑、累犯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有何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情形,尚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道歉或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本件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何以諭知緩刑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5、6頁六、緩刑之宣告、(一)、(二)之記載;第5頁(二)之第7行「不僅於警詢及偵查時迭承犯行不諱」、第14行「違背安全駕駛」、第6頁第5行「義務勞務」等字應為贅載,附此敘明),核無恣意濫權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逕以被告曾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案件筆數,即認被告顯有再犯之虞等語,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案件中,被告究竟如何涉有濫訴、誣告之犯罪嫌疑、又如何可以認為被告日後有再犯之虞等情,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非適法。又被告犯罪後是否向告訴人致歉一節,參前所述,與被告是否適合緩刑宣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附帶法治教育課程等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0頁審理筆錄),原判決因而以上述之理由宣告被告緩刑2年,期間須付保護管束,並接受3場法治教育課程,並無不合。且倘若被告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等語,尚非有據,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認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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