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君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君印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印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有據,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附表一
所示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
明。
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受刑人張君印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8曾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10月,依上開說明,本件有期徒刑之刑度加總,
連同附表一編號9號所定之刑,即應以有期徒刑19年2月為內
部界線。爰審酌受刑人自76年間起,即先後因殺人未遂、肅
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有入監服
刑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仍
未戒除毒癮、記取教訓,再犯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衍生之財
產犯罪,實已彰顯受刑人法敵對意識甚堅,具有不馴服法紀
之犯罪傾向,尤其可見其違犯毒品相關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
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案件,非侵害專屬法益,法益形態相同,加重效應有限;
參之政府與全體人民堅決反毒、維護森林資源及保障人民安
全、財產之立場與刑事政策目的,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性等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
,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㈣、更正部分:
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雖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34萬8千
元」,然罰金刑不得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之規定自明。另附表一編號1至8 係經臺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聲請書附
表誤載為103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爰就上述誤載部分,更
正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指明。
三、聲請駁回之部分
㈠、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罪雖為臺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4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犯罪事實之一部,然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嗣就系爭判決所判處附表
二所示之罪,連同臺東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90號、102年度
東簡字第3號及10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列為同組案件(
下稱甲組),另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列為另一組案件(
下稱乙組),同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甲組、乙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各為4年2月、11年10月,經送執行後,臺東地檢檢察官亦核
發104年度執更庚字第86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104
年度執更庚字第861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指揮書分
別執行在案,此有上開指揮書、臺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可參。是附表二所示之罪,乃屬甲組案件,核與臺東
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乙
組案件並不相同,且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屬重複,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