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君印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君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君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0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入監執行上開妨害自由罪案件,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42巷31弄4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君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君印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101年5月31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072)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於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張君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已經離婚、育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還好,以種荖葉為工作,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