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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劉雪惠張宏節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君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君印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印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有據,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附表一
    所示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
    明。
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受刑人張君印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8曾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10月,依上開說明,本件有期徒刑之刑度加總,
    連同附表一編號9號所定之刑,即應以有期徒刑19年2月為內
    部界線。爰審酌受刑人自76年間起,即先後因殺人未遂、肅
    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有入監服
    刑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仍
    未戒除毒癮、記取教訓,再犯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衍生之財
    產犯罪,實已彰顯受刑人法敵對意識甚堅,具有不馴服法紀
    之犯罪傾向,尤其可見其違犯毒品相關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
    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案件,非侵害專屬法益,法益形態相同,加重效應有限;
    參之政府與全體人民堅決反毒、維護森林資源及保障人民安
    全、財產之立場與刑事政策目的,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性等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
    ,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㈣、更正部分:
    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雖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34萬8千
    元」,然罰金刑不得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之規定自明。另附表一編號1至8 係經臺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聲請書附
    表誤載為103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爰就上述誤載部分,更
    正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指明。
三、聲請駁回之部分
㈠、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罪雖為臺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4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犯罪事實之一部,然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嗣就系爭判決所判處附表
    二所示之罪,連同臺東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90號、102年度
    東簡字第3號及10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列為同組案件(
    下稱甲組),另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列為另一組案件(
    下稱乙組),同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甲組、乙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各為4年2月、11年10月,經送執行後,臺東地檢檢察官亦核
    發104年度執更庚字第86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104
    年度執更庚字第861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指揮書分
    別執行在案,此有上開指揮書、臺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可參。是附表二所示之罪,乃屬甲組案件,核與臺東
    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乙
    組案件並不相同,且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屬重複,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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