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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三龍(主筆)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唐OO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6、42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OO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其以為友人所交付藥丸為安眠藥,而服用,嗣其尿液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才發覺該藥丸為「硫酸嗎啡錠」。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欠公允。請審酌其犯後將剩餘「硫酸嗎啡錠」2顆提出扣案,及對犯行坦承不諱,暨其薪資低,家中有母、姊待照顧等情,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市朋友住處,未經醫師處方,而施用含有嗎啡成分之「硫酸嗎啡錠」1次。嗣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33頁),並綜合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扣案「硫酸嗎啡錠」2顆,相互印證,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3年度花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4頁)。足見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故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當能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且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智識正常,應瞭解毒品之危險性,仍施用本件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及其所為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須扶養其母、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硫酸嗎啡錠」2顆,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四)被告曾有上開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對毒品有所接觸及認識,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上訴書狀僅泛言其以為友人所交付藥丸為安眠藥,而服用,嗣其尿液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才發覺該藥丸為「硫酸嗎啡錠」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次犯行,而原審量處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再者,被告於上開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嗣又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且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應依法審判。從而,上訴意旨泛言被告原審量刑欠當,請求戒癮治療云云,就原審已為審酌及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難謂屬敘明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主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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