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書珊
- 指定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書珊(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諭知附負擔的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㈠、關於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本院卷第39頁正面)。
㈡、關於本案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犯罪的理由:
1、從洗錢法第2條的修正參考依據、範本來看:
⑴、洗錢法第2條的修正理由:「洗錢行為的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法對於洗錢的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的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⑵、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洗錢法所稱的洗錢行為。
2、從罪刑相當立場觀察:設若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的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雖然行政院提出的洗錢法修正草案的立法理由中有提到(但於立法院審查會時並未直接採納行政院提案版本,而係通過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且將行政院版說明文字予以刪除,而將修正理由記載為:「修正現行(按即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79頁至第90頁〉):「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 withrespect to,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但是:
⑴、歷史上的立法者之規定意向、目標及規範想法意志只能是已顯示的立法者的根本意向,以及在立法團體或其委員會的討論中曾經被提出且並無異議的想法。解釋時如果要探討立法者的規範想法,即應以此作為準則。至於具體的規範想法,換言之,個別規定或個別用語的精確意義及其適用範圍的想法,就只能期諸法律文字的起草者及審查法案的委員會成員。然而,不論是就團體成員個人,抑或就團體整體而言,他們都不是「立法者」。對解釋者而言,法律文字的起草者的意見並不算是具有拘束力的準則,這是因為法律起草者對規範環境就算不是自始就評估錯誤,他的規範想法經常也不能完全掌握規範的適用可能性。準此以觀,已顯示的立法者的根本意向,以及在立法團體或其委員會的討論中曾經被提出且並無異議的想法,既然沒有指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這個類型,而且是刪除行政院原提出有「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的文字,所以得否率認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這樣的類型,為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所涵攝,應難認為無疑。再者,對解釋者而言,法律文字的起草者的意見並不算是具有拘束力的準則,從而,自難援依行政院的修正版本,率認被告的行為落在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的射程距離內。
⑵、法律的解釋固然或可以認為是在一定要件下探究立法者意思的精神活動,而所謂的立法者意思,一般是指贊成法律案通過的各議院議員的意思,由於法律是以出席國會議員多數決通過,所以立法者的意思即是指出席國會議員多數決的意思。又立法者如果完全掌握起草者的意思,原封不動的同意起草者的意思,而制定成立法律時,或可以認為立法者接受起草者的意思,(雖然事實上起草者的意思並不是立法者的意思本身,但)在價值上2者是可以作相同看待的。但如果不是這種情形的話,當然不可以將2者為同等的看待。經查,已顯示的立法者的根本意向,以及在立法團體或其委員會的討論中曾經被提出且並無異議的想法,既然沒有指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這個類型,而且還刪除行政院原提出有「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的文字,可見,立法者並沒有原封不動同意起草者的意思而修正洗錢法。所以,單憑法律案起草者的修正理由中,有提到「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這個類型,就認為本案有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的適用,應尚難認為對於法律解釋沒有誤會。
⑶、退一步來看,在「立法者斟酌意思被客觀化」以後,或將「規範的法律意思」當成解釋的目標以後,歷史因素在法律解釋上所扮演的角色,已不再像以前那般重要。又由歷史因素參與決定的文義範圍,也是一種可讓步的範圍。只要不逾越一般可能文義的範圍,如基於其他解釋因素的考慮,認有加以調整的必要,即得調整,而無害於該活動的解釋性質,是退一步來看,縱認行政院的修正版本,有提到「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這個犯罪類型,但考量罪刑相當及法律計劃圓滿性、體系性這樣的觀點,行政院版本的修正理由,也應相應的讓步。
⑷、所以單憑行政院提出的洗錢法修正草案的立法理由中有提到「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這樣的類型,遽認對被告應依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論擬,理由應尚難認為充分有力。
4、綜上,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並不成立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㈢、關於本案不可判更重的理由:
1、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之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該原則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
2、本案雖然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但檢察官的上訴應該是沒有理由的(這1點已如前述),所以告訴人陳昱群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加重緩刑的負擔(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34-6頁),因刑訴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關係,應該是沒有理由的。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