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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馬培基黃柏仁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書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而為給付。

事實

一、林書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 段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軍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與「陳軍政」為同一人,尚無從得知),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提款、轉帳或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金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陳昱群、莊宇竣,施以如該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昱群、莊宇竣陷於錯誤,而於該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該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持系爭提款卡陸續提領陳昱群所轉入之金錢至近乎一空,而莊宇竣轉入之金錢則因郵局帳戶及時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內款項,而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款項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3 日返還)。嗣陳昱群、莊宇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群、莊宇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書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96、117頁、第1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暨被害人陳昱群、莊宇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1、19-2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昱群)、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昱群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宇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 份,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 12-16、22、23、30、37、38、42-45、48、偵卷3第4-6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落在詐欺集團手中,則於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金融機構因此圈存其內現款,詐欺集團成員於此一期間內實際上既得持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款,自對該等轉入或匯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故應認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查本案告訴人莊宇竣既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該筆款項顯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當不因該筆管項遭圈存而未及領出,導致行為階段倒退回未遂階段,從而不影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組成(縱使詐欺集團之分工包括電信機房運作、收購或詐取金融帳戶、撥打電話詐欺、車手提款,通常需3 人以上方可能為之,及依近年破獲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往往多達數十人),共同對告訴人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或對之有所認識,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進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考諸該條修法理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草案,修正說明固表示:維也納公約(公約全稱: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又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立法者並未採納前揭修正說明,本條通過之立法理由如下:「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另參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 79-90、248、255、256 頁)。是以,偵查檢察官誤將行政院所提送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草案修正說明,作為立法院修正該法三讀通過之理由,並據以主張被告違反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已有指鹿為馬之不妥,當予指明。

2.依比較法觀點進行法律解釋,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i目、第c款第i 目均明定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同條項第a 款所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該等犯罪的行為(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any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及①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涉及該等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之目的,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或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第3條第1項第c款第i目)。其次,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中規範犯罪所得洗錢之刑事定罪(Criminalization of the laundering of proceeds ofcrime)的第6條規定,該條第1項第a款、第b 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knowing that such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並以①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參與實行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或②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或④參與該條所確立之犯罪作為構成要件。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實行,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亦不存在為收受該帳戶者隱匿或掩飾非法來源、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等之標的,是當與上開公約所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3.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上游犯罪(predicate offence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刑事責任,及避免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產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轉換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工具,訛詐告訴人2 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則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應屬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該等正犯於獲取詐欺所得後,另為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另由知情之被告為之隱匿、掩飾。因此,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涉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容有誤會;因此一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致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孕在身,需用錢)、手段、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無任何前科紀錄(本院卷第7 頁),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飲料店店員,每月薪水新臺幣1萬9,000元,有4 名小孩,單親,目前獨力照顧7個月大的小孩(其餘3名小孩不在身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附條件緩刑:

1.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予以賠償,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鉅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昱群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2.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        詐欺行為        │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昱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106年7月30│2萬9,987元、  │
│    │        │7月30日17 時許致電陳昱群│日18時40分│2萬9,985元、  │
│    │        │,佯稱陳昱群在網路上訂購│許、同日19│2萬9,985元、  │
│    │        │電影票,因員工業務疏失,│時1 分許、│4,985元       │
│    │        │致訂單爆增,及為取消該筆│19時5 分許│(末3 筆均另有│
│    │        │訂單,將請台新銀行專員為│、19時20分│手續費15元)  │
│    │        │其處理。嗣另名詐欺集團成│許        │              │
│    │        │員隨即致電陳昱群,請其依│          │              │
│    │        │指示操作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陳昱群因而陸續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          │              │
│    │        │。                      │          │              │
├──┼────┼────────────┼─────┼───────┤
│ 2  │莊宇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30│106年7月30│2萬9,987元    │
│    │        │日21時5 分許致電莊宇竣,│日22時10分│              │
│    │        │佯稱為「ez訂」之客服人員│許        │              │
│    │        │,並表示訂票系統有誤,要│          │              │
│    │        │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票│          │              │
│    │        │。莊宇竣遂聽從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入郵│          │              │
│    │        │局帳戶。                │          │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
├────┼───────┼─────────────────────┤
│陳昱群  │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
│        │              │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
│        │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陳昱群所│
│        │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二○四八一│
│        │              │○○○二一三六二一號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