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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紋瑩邱志平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振義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確定判決與花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確定判決,無論是毒品鑑定書、毒品數量、包裝重量及犯罪查獲時間、地點、車輛、犯罪行為人等,均一致相同,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警詢筆錄亦為同一份,卻因不同檢察官偵辦,不同審理法官而有不同實務見解,對於同一事實、行為有不同之評價,明顯為雙重判決之違誤。前、後判決之內容大意如下:

⒈前判決(花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書內容記載抗告人黃振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98年7月29日19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經抗告人同意,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抗告人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40個,並判決抗告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⒉後判決(花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書一部分內容記載嗣於98年7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將抗告人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當場查扣海洛因28包、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40個,後判決並將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判決抗告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後判決法官未審酌抗告人持有之行為,已為前判決依法作成裁判確定,應為免訴判決,卻變更法條判決抗告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顯為違法判決。

㈢後判決於偵查階段(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9號、第3827號、第4358號,99年度偵字第2621號),將近9個月期間,承辦檢察官未開任一偵查庭即起訴,使抗告人失去辯護及自白之機會,除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而起訴不合法外,更致使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抗告人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經判決確定,而另為論罪,原確定判決明顯有誤。又後判決承審法官之自由心證,已為起訴書所影響,案卷所植內容諸多不合常理,其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許多證據未予調查完備,對於事實之判斷當有違失。從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第18、19、20頁之說明,足證抗告人因檢察官之違失,喪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機會,依判決第22頁所載,亦足認後判決有未盡查證之違失。

㈣為求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實現公平正義,且後判決確有違誤之情事,爰就後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花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並提出於原法院,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檢附前、後判決(即花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99年度訴字第236號)提出本件聲請,後判決應諭知不受理而為違法判決,已違反法令規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遽以聲請人未檢具該等資料,即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已表明係對花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頁),並檢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5-43頁)。繕本,乃原本抄繕而成之文書。抗告人所附具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判決書,案號載明為花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當事人欄記載為抗告人,起訴案號為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9號、第3827號、第4358號、99年度偵字第2621號,判決書內容除行動電話號碼、部分道路名稱因保障隱私之緣故,以「○」符號代替以外,其餘均無用代號取代或遮掩之情形,且就抗告人之犯罪事實、販賣毒品對象、證據能力之認定、認事用法、論罪科刑等均有完整記載,文書格式亦與判決書相同,以客觀形式觀察,是否不能認係花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確定判決抄繕而成之文書,已非無疑。原法院遽認抗告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稍嫌率斷。

㈡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如上所載之再審理由,並表示以聲證一之花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確定判決、聲證三之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為證據,此有抗告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暨所附之聲證一、聲證三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第44-76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至於抗告人所提再審原因之存否,乃再審有無理由之範疇。原法院未查,遽以抗告人未檢附證據,即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亦有未當。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以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駁回其再審聲請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因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㈣又抗告人所持上開再審理由,似係屬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要件;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前已提出數件毒品案件再審之聲請,均遭駁回,本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案經發回,允宜由原法院注意及之,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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