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盛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95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曾盛浩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盛浩(下稱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所為,依前開說明,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修正,其中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原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訂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先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將第2項規定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規定,則將原先「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
三、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1-3、5-7、9所示部分,因其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其中編號1-3、5-7所示部分曾經花蓮地院減刑如附表編號1-3、5-7「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欄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則經本院減刑如附表編號9「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欄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1-3、5-6所示部分經減刑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指印之刑事聲請更裁狀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及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即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