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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雪惠(主筆)林信旭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炳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炳輝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原聲請附表依確定判決內容有顯然錯載之情,均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1.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5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3.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炳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為附表一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而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符合上開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即104年7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並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⑴附表一編號2、3、4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⑵附表一編號1、2、3、4之罪,再經上開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附表一編號5、6、7 之罪,亦經上開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0年2 月』。本件應受上開定刑之拘束,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以上,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15年。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4、6、7、8均係與毒品相關之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犯罪;其中附表一編號8 部分曾經前開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與受刑人其他販賣毒品即附表二編號6、7、8之罪定應執行刑4年6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衡酌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㈣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附表一編號1至4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5至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受刑人林炳輝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為附表二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符合上開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即106年5月11日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並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⑴附表二編號3、4、5之罪,業經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⑵附表二編號9、10、11、12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2年6 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應受上開定刑之拘束,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上,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30年。

㈡編號1至11均係與毒品相關之施用、販賣毒品犯罪;附表二編號6、7、8與附表一編號8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應執行刑4年6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衡酌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㈣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附表二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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