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炳輝
- 選任辯護人
-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炳輝(綽號「阿國」)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1日13時10分許,因徐建福(綽號「阿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振豐(綽號「老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欲合資向林炳輝購買海洛因,相互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推由徐建福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炳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推由宋振豐一人自花蓮地區搭乘火車北上前往宜蘭縣○○鄉。俟於同日即105年8月1日17時43分不久後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街00之00號0樓林炳輝租屋處,林炳輝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與徐建福、宋振豐二人。林炳輝並向宋振豐收取二人合資之1萬5千元。
(二)於同年月10日下午時分,因徐建福、宋振豐欲合資向林炳輝購買海洛因,二人電話相互聯絡之後,推由宋振豐一人自花蓮地區搭乘火車北上前往宜蘭縣○○鄉,另由徐建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炳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俟於同日即105年8月10日18時7分不久後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0樓林炳輝租屋處,林炳輝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與徐建福、宋振豐二人。林炳輝並向宋振豐收取二人合資之1萬5千元。
(三)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因徐建福、宋振豐欲合資向林炳輝購買海洛因,二人電話相互聯絡之後,推由徐建福一人自花蓮地區搭乘火車北上前往宜蘭縣○○鄉,徐建福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炳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俟於同日即105年8月25日19時27分不久後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0樓林炳輝租屋處,林炳輝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與徐建福、宋振豐二人。林炳輝向徐建福收取二人合資之1萬5千元。嗣因花蓮縣警察局另案偵查徐建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炳輝(下稱被告)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2頁),復於本院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56、81頁反面,本院卷第36-37頁反面、58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建福、宋振豐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警卷第38-41、46-50頁、偵卷第16-17、20-21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7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3-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5年11月4日花行字第1050000925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鄧學財名下帳戶,由徐建福使用)、宋振豐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警卷第277-279、287-288、292-293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08號扣押物清單、刑事勘驗筆錄、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照片(【另案扣押】原審卷第59-70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證人徐建福、宋振豐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三次交易二人各自出資1萬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皆為2萬元等語,然被告則始終供承:我是賣1錢15,000元,1錢是3.75公克等語。經核對證人徐建福、宋振豐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3-59頁),只知二人有簡要提及匯款一事,惟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自二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易紀錄明細,僅知二人間有匯款等情,亦不足以佐證徐建福、宋振豐二人合資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確實係2萬元,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從輕認定之,是認被告與徐建福、宋振豐二人間之海洛因交易每次為約1錢海洛因、金額15,000元,共3次乙情,應屬可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坦承其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係因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打平自己施用毒品之開支,賺取價差以供自己施用以營利(警卷第3、5頁),是其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揭三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炳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此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間販賣交付海洛因與徐建福、宋振豐,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坦承犯行(警卷第3-6頁,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56、81頁反面,本院卷第36-37頁反面、58頁反面),故就本案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六、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金額雖非甚低,然亦非鉅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可得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數量,與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百公克乃至於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且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就此3次犯行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七、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為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是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先加(累犯)後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八、至被告固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涉偵查不公開,故於此不揭露姓名),然經警查閱被告入監前持用之行動電話資料,未發現有與該來源聯絡紀錄,並經花蓮縣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多方蒐證後,亦未發現相關犯罪事證,迄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犯嫌;而檢察官偵查本案被告犯罪期間,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分別經花蓮縣警察局106年6月13日花警刑字第1060031085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3日花檢和平106偵1069字第1069913357號函覆在案(原審卷第46、51、52頁),故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雖非甚低,然亦非鉅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可得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是以原審論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予販賣,應加非難,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次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上開三次犯行,各量處如有期徒刑8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3次與徐建福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徐建福等人一致陳述在案,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且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取得各1萬5千元之價金(共4萬5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既經審酌刑法第57條等各項因素,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三)再者,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亦在符合內外部限制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合法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翠玲在本院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