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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嘉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亦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國際公約角度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案件是同一案件等語。

三、

(一)原判決業已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080504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等件,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參以依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確認檢驗濃度安非他命為3,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5,740ng/mL(定量超過最高極限);嗎啡為10,320ng/mL;可待因為805 ng/mL,亦與被告自白於前開時間、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亦依被告於該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108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賓館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足徵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案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方法俱不相同,上訴理由空泛指稱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案件是同一案件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非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揆諸前開見解,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從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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