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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 │附表:受刑人劉明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月15日 │107年12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度 案 號│7991號 │4583、4832號、108年度 │ │ │ │ │偵字第1241號 │ │├─┬───────┼───────────┼───────────┼───────┤ │最│法 院│臺北地院 │花蓮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10月2日 │108年10月8日 │ │ ├─┼───────┼───────────┼───────────┼───────┤ │確│法 院│臺北地院 │花蓮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9日 │108年10月8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得易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社勞 │得社勞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2398號 │2728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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