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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號

抗告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邱安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實際行為人「邱志祥」於民國102年9月7日遭警方查獲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後,即冒用受判決人「邱安祥」之名義應訊,並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第一次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當事人酒精測試黏貼紙第一次酒精測試、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次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冒用受判決人「邱安祥」名義接受訊問並簽名,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記載為「邱安祥」),嗣原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邱安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係實際行為人「邱志祥」冒名受判決人「邱安祥」接受裁判,應可認定。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確定判決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邱安祥」,但其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實為「邱志祥」,而非被冒名之「邱安祥」,受判決人「邱安祥」並非該案件之審判對象,本案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非不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故本案不得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審理中並未將傳票送達予實際行為人「邱志祥」,實際行為人「邱志祥」自無從出庭應訊接受裁判,承審法官於審理終結後,亦未將判決書送達實際行為人「邱志祥」,則實際行為人「邱志祥」無從於收受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救濟,實難認實際行為人「邱志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冒名受判決人「邱安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而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人別資料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顯屬有別。是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而非審判之對象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而頂替他人接受偵查、審判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2號、110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係「邱志祥」於102年9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聯四路口時,因擅闖紅燈為警攔查未停,嗣員警追蹤至花蓮縣○○市○○○街000號旁空地始停車受檢,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以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當場逮捕帶返警所調查詢問,嗣「邱志祥」即冒名「邱安祥」應訊,迨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後,「邱志祥」仍冒名「邱安祥」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並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為「邱安祥」,依前揭說明,「邱志祥」即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原審法院亦係對「邱志祥」行使其審判權,並判決確定,雖將「邱志祥」姓名等資料誤載為「邱安祥」,但此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故本案不得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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