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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宏節林恒祺張健河

原告
費正平
被告
楊騏榮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5月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5頁),而此時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原告於刑案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之主張略以:引用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卷證資料說明其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言詞辯論筆錄為準)。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未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亦無能力賠償,餘引用於刑事案件審判時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附字第65號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躲避查緝,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份子利用,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不法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談妥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之代價出售,網路銀行帳戶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於109年3月12日之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等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年3、4月間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行動電話於同年4月3日19時12分許撥給原告,佯裝為原告在加拿大之表妹,並誆稱因甫從加拿大回台灣隔離中,無法外出,但急須處理土地資金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次匯款共計765,000元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報警始知受騙。

⒉上開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號(移轉管轄前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77號)向本院刑事庭請求併案審理,復據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案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等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偵查、原審、本院刑事卷證暨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原告因誤信來電為其加拿大返台之表妹,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6日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臨櫃匯出150,000、170,000、150,000、145,000、150,000元五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損失現款共計765,000元(見前述桃檢偵卷第143、149至181頁),堪認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依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之規定,原告即得向應負幫助詐欺刑責之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765,000元,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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