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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紀彥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2669、2772、2958、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彥銘於民國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止,經不知情之友人曾尉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詐騙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珮華、張盈心、王泰祥、吳沛璇、蔡艷平及莊羽晴等6人(下稱告訴人等6人),致告訴人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該成年詐騙者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紀彥銘依該成年詐騙者之指示,轉匯至羅瑋翔等其他第三人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紀彥銘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10頁,本院卷第164頁),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393至4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均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系爭帳戶將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款項分數次匯至羅瑋翔等人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交易之仲介人,使用系爭帳戶係為媒介虛擬貨幣之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從中賺取價差,主觀上僅認上開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受成年詐騙者指示轉匯至羅瑋翔帳戶內,自不能以推定方式認定事實,且依被告所提出相關轉幣、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及證人羅瑋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中間介紹人之角色,可見被告當時所為並非協助成年詐騙者轉匯贓款等語。

(二)經查:

1、本案告訴人等6人,經成年詐騙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持用不知情友人曾尉所申辦系爭帳戶內,旋由被告將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不知情之羅瑋翔帳戶內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據告訴人等6人、證人曾尉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經證人羅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珮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告訴人張盈心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告訴人王泰祥提出之詐騙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匯款紀錄、被害人吳沛璇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世華商銀存款憑證、告訴人蔡艷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莊羽晴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曾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係遭詐騙之贓款,且被告將該詐騙贓款轉匯至不知情羅瑋翔帳戶內。

2、按刑訴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但仍應受刑訴法第155條第2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應認被告有與該成年詐騙者共犯本案犯行:

(1)證人曾尉係於109年3月30日下午3、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被告使用乙情,業據渠2人於偵訊中供證一致在卷(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2、23頁);又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7日、8日先後經告訴人等6人匯入遭詐騙之贓款後,旋於109年4月9日經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乙節,除據曾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11430號卷第7頁)外,亦有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9773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50頁)。可知被告向曾尉取得系爭帳戶使用後,約2、3日之短時間內即為該成年詐騙者利用以提取詐騙贓款,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存入轉出(匯出、提領)詐騙贓款之情相同,從上開情況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與該成年詐騙者分工,提供系爭帳戶予告訴人等6人匯入遭詐騙贓款,嗣再轉匯予他人,否則成年詐騙者豈會知悉並利用系爭帳戶?則被告所辯其係單純使用系爭帳戶從事仲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非無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問:你自己有幾個銀行帳戶?)蠻多的,但沒有在使用的也很多。」(見本院卷第414頁),被告既持有甚多帳戶,當可以其自己申辦之帳戶從事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何須借用曾尉之系爭帳戶,供告訴人等6人匯入遭詐騙贓款,再轉匯至羅瑋翔之帳戶,可徵其有避免事發後遭警追查之意,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存入轉出(匯出、提領)詐騙贓款之情相同,而可推論其與成年詐騙者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有所默契,甚至明示合意,益徵其所辯使用系爭帳戶係為從事仲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疑竇叢生。又依證人曾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告訴我他算是交易仲介者,由他幫需求者找尋買家或賣家,幫忙搓合交易,就能從中獲利」,「被告告訴我都是賺取價差,如果有獲利會告訴我」,「被告操作加密貨幣買賣的這一段期間,並無將獲利給我」(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4515號卷第12至16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07383號卷第19、21頁),然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之內容均非涉及加密貨幣買賣(見附表),且被告亦未將獲利情形告知曾尉,甚將獲利給予曾尉之情,則其辯稱:其向曾尉借用系爭帳戶,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並分享利益給他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3)證人羅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系爭帳戶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全係「陳彥博」向其購買USDT泰達幣之對價等語,又言:其交易虛擬貨幣方式會作視訊驗證(雙方開視訊鏡頭),檢視「身分證及存摺」,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而其交易虛擬貨幣均未曾與被告視訊過,又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約2年,未曾聽聞有虛擬貨幣交易之仲介人,且其所賺差價為每一顆泰達幣在0.05至0.1泰達幣價格,不需要透過中間人,又系爭帳戶帳號係「陳彥博」提供,再被告提出之對話群組,無一人是其泰達幣之買家等語(本院卷第382、385、386、387、38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不清楚買家、賣家是誰,錢怎麼來、打給哪個人,甚至買家我也不太清楚,就單純是在網路上做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顯見被告從未與泰達幣賣家即羅瑋翔接洽,亦即羅瑋翔並非賣家,在此情形下,被告何以願意將系爭帳戶內巨款,輕率且急促匯予羅瑋翔?自稱從事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之被告豈會連賣家係何人之交易對象不清楚情況下,亦無確認之前提下,逕將系爭帳戶內巨款匯予其不認識之人?其甚至知悉羅瑋翔之帳戶帳號為何?若被告與該成年詐騙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至此?則被告所辯:使用系爭帳戶係單純為從事仲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實非無疑。

(4)細繹附件之系爭帳戶對帳單所載,顯示被告自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多次於多筆不同來源帳戶(戶名)匯入款項後,即以一筆轉匯入羅瑋翔之帳戶,僅留少數餘額,待下次多筆不同來源帳戶(戶名)匯入款項後,仍以一筆轉匯入羅瑋翔帳戶,僅留少數餘額等情(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除見被告於使用系爭帳戶時,得以清楚辨識匯入款項來源不同外,亦見其於短如3日(即109年4月6日至8日)內,將多筆告訴人等6人(含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巨款(按告訴人等6人合計匯入新臺幣(下同)351,000元,而系爭帳戶於該3日共匯入合計高達2,013,120元),一併轉匯至羅瑋翔之帳戶(共僅13次),致先後之結存金額僅分別為46元、46元、80,046元(按此筆金額於同日未久又遭轉匯)、46元、22元,而無意留存告訴人等6人(含其他被害人)於短如3日內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巨款;此情除與其所辯:操作系爭帳戶期間,每次交易賺到之價差約數百或數千元,通常是2,000元至4,000元,其操作系爭帳戶期間,成交過約50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209、364頁)顯然不符,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買家匯到你國泰世華帳戶的錢就包含你預計要收取的仲介費用嗎?)對。」(見本院卷第413頁),均不相吻合外,又依曾尉所述,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有說要分享利潤給他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4515號卷第11至17頁),準此,被告既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他人匯款)分數次迅速轉匯而出,且僅剩數十元,不僅其本身無法賺取所謂之價差,更無法分享獲利給曾尉,可見其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詐騙行為無涉等語,要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率加信憑。況上開情形亦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即負責提領、轉匯詐騙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依詐騙集團上層人員指示將詐騙贓款自人頭帳戶內提領一空之情相符,再審酌:①被告刻意借用曾尉系爭帳戶(企圖製造1個斷點)、②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內容與被告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全不相符、③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迅速匯出,僅剩數十元,與被告所辯:其可賺到2,000元至4,000元等語不符、④其與羅瑋翔就本案而言,並無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竟將巨款匯予給羅瑋翔、⑤被告辯稱之交易模式有不自然、反常識之情(交易金額非少、不清楚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係何人,實難想像)等情況證據,應可推論其主觀上對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之巨款為詐騙贓款有所認識,並因與成年詐騙者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有犯意聯絡,而仍刻意悉數轉匯至羅瑋翔帳戶。

(5)告訴人王泰祥遭人詐騙後,即依成年詐騙者之指示,除匯款入系爭帳戶外,另有匯款至潘柏源之中華郵政帳戶,而潘柏源已因坦承提供其上開帳戶予綽號「林啤酒」之人使用,並將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林啤酒」,因此獲得報酬30,000元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罪處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諭知罪刑等情,除據告訴人王泰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潘柏源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紀錄、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05902號卷第3至10、59、61、87、89、93、95頁)及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70頁)在卷可稽。則同一詐騙者向告訴人王泰祥詐騙匯款之餘,是否有必要同時佯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使告訴人王泰祥陷於錯誤,同意將詐騙贓款匯入系爭帳戶,並使被告為其尋找虛擬貨幣賣家,再將詐騙贓款轉匯入賣家即羅瑋翔之帳戶?顯非無疑,此與前揭潘柏源之情相較,成年詐騙者所為,不僅過於迂迴周折,而徒增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之困難,亦增生其歷經辛苦詐得贓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果非成年詐騙者與被告就系爭帳戶內巨款之匯入及轉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確定會依渠2人之謀議內容,容任告訴人等6人【含其他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而不予報警或私擅提領,並按成年詐騙者指示而轉匯至羅瑋翔帳戶),成年詐騙者何以膽敢且確信而以此方式為之?可徵被告就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詐騙贓款,主觀上有所認識,復因與成年詐騙者有犯意聯絡,而依成年詐騙者指示轉匯至羅瑋翔帳戶之行為分擔,則其所辯主觀上僅認上開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6)又告訴人張盈心及莊羽晴遭成年詐騙者詐欺後,依其指示,除匯款入系爭帳戶外,另有匯款至陳玟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而陳玟嘉已因坦承其將上開帳戶給綽號「吳閔軒」之人,供作詐騙者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之使用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7號簡易判決判罪處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38頁),與本案相較,除主要差異為陳玟嘉並未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而被告轉匯系爭帳戶內款項至羅瑋翔之帳戶外,其餘均相同,同(4)所述理由,可見被告主觀上就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有所認識外,且與成年詐騙者就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巨款予以轉匯至羅瑋翔之帳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揭所辯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殊非可採。

(7)綜合歸納前揭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被告所為與一般詐騙集團中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相符,可推論其主觀上除認識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巨款為詐騙贓款外,復因與成年詐騙者有犯意聯絡,而依指示轉匯詐騙贓款至羅瑋翔之帳戶之行為分擔等事實,則其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無證據佐證被告受成年詐騙者指示轉匯至羅瑋翔之帳戶內等語,均非可採。

3、被告固提出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賣家將虛擬貨幣轉匯之虛擬貨幣買賣收據等(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55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07383號卷第43頁),然細繹其中對話部分,或無日期,或日期顯與本案無關,且均無賣家提供由被告或被告聯繫買家匯款至何帳戶之對話紀錄,而上開虛擬貨幣轉匯資料固有部分日期、金額與本案合致,惟俱未見其中與被告有何關聯,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另確曾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亦難確認係以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仲介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既能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及買賣收據,果有就告訴人等6人之匯款,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何以迄今未能提出,甚者,依前揭系爭帳戶對帳單所示,被告於短如2、3日內,將告訴人等6人(含其他被害人)所匯入巨款,一併轉匯入羅瑋翔之帳戶共僅13次,致先後結存之金額約維持「46元」上下,幾無價差,除與其所辯每次交易賺到之價差約數百或數千元而通常是2,000元至4,000元、操作系爭帳戶期間成交過約50筆交易,以及虛擬貨幣買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包含其預計收取之仲介費用等語,迥然不符外,顯難以辯護人所辯係為「口碑」而賺取人脈及交友鍊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飾卸其責。

4、至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70、32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5、205至210頁),然刑訴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118、4963號判決參照),是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他案不起訴處分結果,執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款項及轉匯,確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而無詐欺犯意之論據;況不起訴處分書乃個案

非證據,自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本案被告將其使用之系爭帳戶,提供予成年詐騙者作為使告訴人等6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再由被告悉數轉匯至成年詐騙者指定之羅瑋翔帳戶,其角色與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有別,而與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無異;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兩者法定刑相差甚大,而本案無證據證明成年詐騙者為2人以上,或為2人以上而被告已知悉此情及成年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具體詐欺手段,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本案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經被告轉匯至羅瑋翔之帳戶,並未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尚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定義不符,附此敘明)。

2、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等6人之行為,然被告與成年詐騙者間,在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轉匯詐騙贓款至羅瑋翔之帳戶等行為,雖係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係使用同一系爭帳戶供作詐騙贓款之匯入及轉出,然其與成年詐騙者具有犯意聯絡,且可清楚辨識系爭帳戶內有多筆不同來源帳戶(戶名)之匯款,而認知侵害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縱其分次轉匯至羅瑋翔之帳戶,依前揭說明,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則其與成年詐騙者數次行騙告訴人等6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與成年詐騙者共同以詐欺方式為之,侵害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

(1)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成年詐騙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6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騙贓款之匯入,並再轉匯至羅瑋翔之帳戶(以購買泰達幣方式而掩飾詐騙贓款)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法院判罪處刑,然有多項因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前科紀錄之素行;

(4)本案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金額高達351,000元(各人遭詐金額詳見附表),且悉數遭被告轉匯至羅瑋翔之帳戶等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5)被告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王泰祥和解而刻正分期給付賠償中(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迄今均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李珮華請求本院判重一點、告訴人張盈心表示希望被告還錢、告訴人莊羽晴表示被告有相當資產卻無和解誠意而請求本院重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3、351、355至363頁);

(6)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尚未服兵役、腦部曾動過手術(因血管堵塞需清除)、未婚無子、無需扶養家人、現從事網拍電商且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刑種及刑度)。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所侵犯法益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各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5、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匯入被告持使用之系爭帳戶,惟隨即悉數轉匯至羅瑋翔之帳戶,且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自成年詐騙者處朋分犯罪所得及報酬,依前揭說明,自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系爭帳戶系曾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不知情之曾尉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用,又系爭帳戶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上訴意旨略以:

(1)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受成年詐騙者指示轉匯至其他第三人帳戶內,原判決僅以推定方式認定事實,已違犯罪事實僅能以證據證明,無事實推定之餘地等見解。又依被告所提出相關轉幣及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中間介紹人之角色,縱未提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並不代表被告當時所為係協助成年詐騙者轉匯贓款之行為,原判決以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違誤。再原判決以若被告確有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事實,何以會有結存金額少100元之情,然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於從事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副業,有時僅係為「口碑」,可能無法賺取利潤,自難以結存少於100元,逕認被告並非操作虛擬貨幣之中間人。綜前,原判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僅以事實推定之方式為之,顯與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證據裁判主義相違。

(2)被告經查獲,嗣後羈押處分交保後,無一日不慌恐不安,難已入眠,對於所作所為懊惱不已,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不斷進修、不斷透過閒暇時間盡自己棉薄之力服務大眾、社會,則被告因上情是否未「達到再教育」、「感受到罪有應得」、「再社會化」之目的?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現有穩定工作,以被告所為之行為與所受之處分,確已達刑罰之目的(即刑罰係透過該『手段』達到『再社會化』、『再教育』及『罪有應得』之目的),本無入監服刑之必要,原判決率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有悖於罪責原則(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唯有在行為人具有刑事責任之先決條件下,此原則包含『罪責為刑罰之前提』、『刑罰須與罪責相當』)。綜前,原判決量刑時,有裁量違背罪責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人道原則,顯有瑕疵、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2、惟查:

(1)本院綜合歸納卷內存在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各項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輔助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被告所為與一般詐騙集團中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之「車手」相符,可推論其主觀上除認識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巨款為詐騙贓款外,復因與成年詐騙者有犯意聯絡,而依指示轉匯詐騙贓款至羅瑋翔之帳戶之行為分擔等事實,而認被告與成年詐騙者就本案對告訴人等6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就不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理由,已於前揭二(二)2詳述,原判決同此見解,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則上訴意旨(1)部分,尚非有理由。

(2)按我國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兼採特別預防原則,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而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準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款、第2款規定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事項,係因除表徵行為人罪責之外,亦反應行為人犯罪之主觀惡性,其間差別(例如犯罪動機出於長期預謀計劃犯罪,或被迫犯罪,或輕率犯罪之區別;犯罪時所受刺激高低之區別),核與經由如何(高低)之刑罰以矯正行為人之需求習習相關,為重要之刑罰裁量標準之一,核屬同時兼採罪責及特別預防之立法例。又科刑事項之認定,雖無庸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法則足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查:I、原判決經綜合評價所為量刑(刑種及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本院上開量刑(刑種及刑度)之審酌相同;參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之動機及目的,其因上揭犯行所造成告訴人等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高達351,000元,而其與成年詐騙者以購買泰達幣方式而掩飾詐騙贓款,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又其僅於原判決論罪處刑後,方與告訴人王泰祥1人達成和解(金額9,000元)及分期賠償(共分3期)(見本院卷第195頁),其餘均未有何洽商和解之動作,可徵其無回復其他告訴人5人之損害(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與告訴人吳沛璇、莊羽晴、蔡艷平等人之和解書,惟本院無從使檢察官表示意見,亦無從確認真偽而予以斟酌);以上各情均徵顯其與成年詐騙者共同合作行騙取款之主觀惡性。是原判決據此而為量刑(各罪刑種及刑度、應執行刑),並依此給予被告較大幅度之減讓(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4年10月以下),並無違背上訴意旨(2)所稱罪責原則(量刑之輕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人道原則等,堪稱妥適。II、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案發後不斷進修、不斷透過閒暇時間盡自己棉薄之力服務大眾、社會等語,除未見提出相當證據佐認外,且其泛稱其已有上開情事,又無前案紀錄,現有穩定工作等為由,而「達到再教育」、「感受到罪有應得」、「再社會化」之目的,無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應屬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而非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固於本案犯行時係23歲且為初犯,然依前揭事證及前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量刑因子,另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尚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上訴意旨(2)指稱被告無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率指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已有違誤,量刑違背罪責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人道原則,顯有瑕疵、違法,被告無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1、併辦意旨略以:

(1)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38號: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用以騙取被害人孫家真(孫家真遭騙日期應為109年4月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被告使用同一之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詐騙不同被害人,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2頁)。

(2)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4798號: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用以騙取被害人林泳辛、廖曉芬、邱裕鈴等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被告使用同一之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詐騙不同被害人,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24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騙取被害人劉百城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被告使用同一之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詐騙不同被害人,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4)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1601、1602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騙取被害人孫家真、林泳辛、廖曉芬、邱裕鈴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被告使用同一之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詐騙不同被害人,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71至72-4頁)。

(5)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40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騙取被害人林宥涵、李寧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被告使用同一之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詐騙不同被害人,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56-1至156-4頁)。

2、惟查:被告固經本院認定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縱其因使用同一系爭帳戶而致上開被害人受騙匯款,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則其與成年詐騙者數次行騙本案告訴人等6人、併辦意旨所載各被害人,均係分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顯難認本案與上開併辦意旨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上開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後之「意見」判斷,就本案待證事實而言,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1     │李珮華│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109 年4 月7 │3 萬元    │紀彥銘共同│
│      │      │員於109 年3 月12日│日15時12分許│          │犯詐欺取財│
│      │      │,以通訊軟體向李珮│            │          │罪,處有期│
│      │      │華佯稱為香港六合彩│            │          │徒刑捌月。│
│      │      │公司主管,投資可取│            │          │          │
│      │      │得高額獲利云云,致│            │          │          │
│      │      │李珮華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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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盈心│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109 年4 月6 │16萬元    │紀彥銘共同│
│      │      │員於109 年3 月6 日│日21時許    │          │犯詐欺取財│
│      │      │,使用通訊軟體向張│            │          │罪,處有期│
│      │      │盈心詐稱有方法可破│            │          │徒刑壹年貳│
│      │      │解網路博奕遊戲,藉│            │          │月。      │
│      │      │此投資獲利,而邀約│            │          │          │
│      │      │張盈心投資,致張盈│            │          │          │
│      │      │心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3     │王泰祥│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109 年4 月7 │3 萬9000元│紀彥銘共同│
│      │      │員於109 年4 月7 日│日12時15分許│          │犯詐欺取財│
│      │      │,使用通訊軟體邀約│            │          │罪,處有期│
│      │      │王泰祥至馥豐投資  │            │          │徒刑玖月。│
│      │      │APP 參加投資,詐稱│            │          │          │
│      │      │可因此獲得高利M ,│            │          │          │
│      │      │致王泰祥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          │          │
│      │      │戶                │            │          │          │
├───┼───┼─────────┼──────┼─────┼─────┤
│4     │吳沛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109 年4 月6 │4 萬元    │紀彥銘共同│
│      │      │員於109 年3 月間某│日15時8 分許│          │犯詐欺取財│
│      │      │日,使用通訊軟體向│            │          │罪,處有期│
│      │      │吳沛璇邀約稱可找「│            │          │徒刑玖月。│
│      │      │澳門金沙」公司投注│            │          │          │
│      │      │,嗣則對之詐稱中獎│            │          │          │
│      │      │,依澳門法規,須先│            │          │          │
│      │      │繳納稅金、保證金,│            │          │          │
│      │      │致吳沛璇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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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艷平│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109 年4 月8 │5 萬元    │紀彥銘共同│
│      │      │員於109 年4 月8 日│日          │          │犯詐欺取財│
│      │      │前某日,使用通訊軟│            │          │罪,處有期│
│      │      │體向蔡艷平佯稱可代│            │          │徒刑拾月。│
│      │      │為投資香港地區不動│            │          │          │
│      │      │產,致蔡艷平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系│            │          │          │
│      │      │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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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羽晴│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109 年4 月8 │3 萬2000元│紀彥銘共同│
│      │      │員於109 年2 月間某│日10時37分許│          │犯詐欺取財│
│      │      │日,使用通訊軟體向│            │          │罪,處有期│
│      │      │莊羽晴詐稱係「澳門│            │          │徒刑捌月。│
│      │      │新濠博亞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統計部經理,可│            │          │          │
│      │      │代其中博奕彩金,然│            │          │          │
│      │      │須先匯款,復向莊羽│            │          │          │
│      │      │晴佯稱中獎,致莊羽│            │          │          │
│      │      │晴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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