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重申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丟擲水果刀、酒瓶,並對證人林永輝做出以手抹過下巴之手勢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輝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碟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該等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警告攻擊意味,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證人林永輝亦確實因此感到害怕;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揮舞右手及推擠等方式,阻止證人即員警陳志慶、李佳霖進入被告家中執行職務,且知悉證人陳志慶、李佳霖前往被告家中時,著有員警制服等情,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慶、李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足徵被告確實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揮舞手臂及推擠等方式,施以暴行。原審因而對被告之犯行,分別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且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且本案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為舅甥關係,竟僅因細故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貿然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志慶、李佳霖、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中尚有父親須其扶養、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諭知之易科標準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並無犯罪事實之情事,且影片內容未交代事發原因,筆錄證詞陳述有疑點,應命當事人當庭對質。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帶內容所示,被告丟擲物品均未砸中告訴人,且掉落位置不一,顯非朝告訴人丟擲,且被告以手由下往上拉過於下巴之手勢,實為無意義之舉動;另員警陳志慶、李佳霖進入被告家中時,固著員警制服,但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仍待釐清,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至於被告以其右手由下往上揮之方式。僅係驅趕員警進入其屋內,並非對於員警施以暴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被告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業經原審依憑上開卷證資料認定甚詳,上訴意旨猶稱其行為屬無意義之舉或並非暴行,否認有恐嚇危安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否認其知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純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