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華朝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判決聲明疑義(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除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即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所謂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案件,其於第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為判決或為發回原審法院之判決者屬之,但亦非概應如此,第二審法院如認原審係將未經起訴之案件予以審判,則僅須依該條項前段將原判決撤銷,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毋庸更為任何之裁判,於此情形,應亦屬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案件。此類案件如有誤判,經合法上訴者,第三審法院自應將該原判決撤銷部分予以撤銷,使其回復第二審上訴程序,由第二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否則第一審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撤銷,除由第一審依法更為判決外,別無他法可資救濟(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九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可分之數罪起訴,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其他未判決部分,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該未判決部分,係屬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充判決。...起訴之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即不在上訴第二審之範圍,原審亦無從加以審判,核屬是否應由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之問題。於此情形,原審應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撤銷即為已足。---惟原審不察,於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4(即訴外裁判)部分後,竟又就被告被訴自一○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之四次犯行(即第一審漏未判決)部分,自行判決被告無罪,同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第一審尚未裁判,即不發生上訴第二審之問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撤銷。又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自無發回原審更為審判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訴外裁判部分本無訴之存在,僅由本院將該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即為已足,不發生發回問題(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被告被訴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自無發問原審更為審判可言(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又本件係訴外裁判,僅將此部分撤銷,已達救濟之目的,既無訴訟繫屬,本院不得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至於已受請求之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尚未裁判,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號民國109年12月15日刑事確定判決以: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蕭華朝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振德之犯罪事實漏未加以審判,逕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處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訴外裁判,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五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至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就檢察官依法起訴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由原審另為判決,因而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蕭華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三所處罪刑)部分撤銷。」,其裁判文義甚為明瞭,無影響刑之執行之問題,且本院判決主文亦非有罪之判決主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疑義,已有未合;又原審訴外裁判部分經被告上訴後,本院已予以判決撤銷,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即未繫屬本院,本院自無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可言,本院所諭知之判決主文自無何遺漏。
五、聲請意旨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為原審法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三所處罪刑部分並非訴外裁判,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並未漏未判決,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致生疑義等語,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三所處罪刑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予以撤銷,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已經確定,則該部分原審判決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之可言,參酌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附表編號4部分已經回復至第一審尚未裁判前之狀態,即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自應由原審法院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為補充判決。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訴外裁判部分是否應另行起訴,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號109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