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刑法規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
(五)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44、2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罪,先經花蓮地院判處罪刑,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本院仍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二)又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至1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卷第2至7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距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罪則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合稱乙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犯罪時間復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甲罪群與乙罪群,雖在犯罪時間相近,然在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難謂相同,然因甲罪群之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行為,乙罪群則均係毒品所衍生之犯罪,兩罪群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甲罪群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乙罪群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入監執行後,雖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受刑人於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920號指揮執行時未到庭,而該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迄今未緝獲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顯已逃匿,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