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爰檢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一覽表、相關案件歷審判決書,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臺抗字第144、281號裁定參照);另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號、107年度臺非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固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係本院於「109年9月30日」所為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花蓮地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