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志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一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附表編號4,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二審判決即確定,及附表編號5,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以上訴不合程式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執聲字第57號卷第2頁至第4頁背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刑法《下同》第321條第1項第3款);編號2所示之罪為犯結夥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編號3所示之罪為共同犯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編號4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強制罪(第304條第1項);編號5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第1項)。受刑人所犯前開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竊取他人汽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犯編號4所示之罪為侵害被害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所犯編號5所示之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5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編號4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5/5/21 105/5/26 105/5/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69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69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07/8/23 107/8/23 107/8/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11/29 107/11/29 107/11/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63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63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64號 編號1至2經花蓮地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9/01 105/9/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50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8/9/30 108/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9/30 108/11/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45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135號 編號4至5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