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榮傑
- 指定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1222號、第3039號、第3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2年8月,並定其應為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但原判決量刑過重,伊當初有供出上游,應該要減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供出上游,雖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原審時均函覆並未查獲上游,但直到上游於110年8月死亡的半年時間裡,偵查機關均無任何偵查作為,不能查獲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關於累犯部分,請斟酌被告前案是施用毒品,而本案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是傷害自己身體的行為,本件的販賣則是為獲取利益損害公眾,本件應該沒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被告坦承在卷,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案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分別就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案件,可見被告陳榮傑於毒品前案刑之執行後,仍未悔改,旋即又犯本案,其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⑵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念,欲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科刑,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事。被告辯稱本案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並不足採。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述毒品來源傅00部分,惟傅00已於110年8月30日死亡,故無法追查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10月22日新警刑字第1100014028號函可參,本案自無上揭條文所稱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與法律規定未合,其認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之適用等語,自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原判決就量刑之部分,已分別就法律加重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詳加審酌說明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3月、2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5月,量刑尚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事。被告雖供出上游,惟並未因而查獲,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峰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榮傑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21、1222、3039、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
9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陳基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聯
繫或交易毒品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地點,分
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榮華。
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榮
傑,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4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
額之海洛因約0.3公克予陳榮傑。
二、陳榮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猶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14時1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基峰,於
110年2月24日14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前,販賣並交付2,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
克予陳基峰。
三、陳榮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凌
晨,前往桃園地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
軟體Line,聯繫傅志雄(已歿),以42,000元購入35.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而意圖販賣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25日8時6分
許,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00號
前,攔查陳榮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在車上查
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陳基峰、陳榮傑(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因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陳基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基峰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榮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傑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本
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2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陳基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
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
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
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
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
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
過此途徑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
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基峰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屬上開有償行為,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陳基峰在警詢時坦言:王榮華就在他家中請我吸
食安非他命(0.1公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
警刑字第1100010576號卷第157頁),依此以觀,被告陳基
峰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基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乙、被告陳榮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傑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基峰、證人黃惠萍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本
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319070號函附之鑑
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搜尋好友畫面截圖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榮傑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陳榮傑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基峰,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
其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基峰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及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被告陳榮傑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1次。
二、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榮傑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1787公克,已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復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基峰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9年3 月1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基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案件
,可見被告陳基峰於毒品前案刑之執行後,仍未悔改,旋即
又犯本案,其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㈡被告陳榮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8年1 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案
件,可見被告陳榮傑於毒品前案刑之執行後,仍未悔改,旋
即又犯本案,其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
㈢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縱被告陳基峰於偵查中自白後有翻異,亦不影響其已自白之
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
㈣被告陳基峰供稱其本案被訴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顏邦傑,被告
陳榮傑供稱其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傅志雄,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覆結果
略以:本署無因被告陳基峰等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
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花檢和勇110偵
3039字第1109017575號函可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回覆
結果略以:本分局先前執行顏邦傑通訊監察時,發現其毒品
下游係陳基峰,故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顏邦傑。被告陳榮傑供
述毒品來源傅志雄部分,經查傅志雄已於110年8月30日死亡
,故無法追查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10月22
日新警刑字第1100014028號函可參,是以自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 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
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
重, 審酌本件被告陳基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
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陳基峰販賣第一級
毒品次數僅1次,且販賣金額、數量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
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
度亦屬不同,且被告陳基峰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
恕之處, 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暨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陳基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
五、爰審酌被告2人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為牟取利益,竟
販賣毒品供人施用,被告陳榮傑另萌生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不特定人之念,欲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
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基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被告陳榮傑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次數、犯罪所得利益,暨被告陳榮傑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基峰部分:
㈠被告陳基峰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㈡所示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
之諭知,即失其意義。被告陳基峰供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惟上開手機業經本院於110 年度訴字第66號被告陳基峰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且該案確定後,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執行沒收處分命令,將上開手
機銷燬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9 月2
3日花檢和乙字第154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是上開手機既已因執行沒收處分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
二、被告陳榮傑部分:
㈠被告陳榮傑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3.8411公克、0.1
8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乃屬查獲之毒
品,且係被告陳榮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陳榮傑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78公克)
,為其施用所剩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1支、不詳
白色粉末1包,則係供其施用毒品時磅秤分裝、摻入稀釋使
用之物等語,依既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與被告陳榮傑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陳榮傑為本案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榮傑
供明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搜尋好友
畫面截圖附卷足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榮傑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陳榮傑否認與本案有
何關聯,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
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附表一:
編號 聯繫或交易 毒品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12月22 日21時35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1,000元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月13日 22時20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1,000元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月16日 18時30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1,000元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287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3.8411公克,純質淨重20.178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847公克) 4 電子磅秤 1台 5 提撥器 1支 6 不詳白色粉末 1包 7 現金 800元(新臺幣) 8 iPhone手機(未插卡) 1支 9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