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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梁昭銘林思婷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基峰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榮傑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1、1222、3039、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基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基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聯繫或交易毒品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榮華。

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榮傑,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4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額之海洛因約0.3公克予陳榮傑。

二、陳榮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猶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14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基峰,於110年2月24日14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並交付2,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陳基峰。

三、陳榮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凌晨,前往桃園地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志雄(已歿),以42,000元購入3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意圖販賣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25日8時6分許,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攔查陳榮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在車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陳基峰、陳榮傑(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陳基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基峰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榮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傑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2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基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基峰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上開有償行為,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基峰在警詢時坦言:王榮華就在他家中請我吸食安非他命(0.1公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00010576號卷第157頁),依此以觀,被告陳基峰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基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陳榮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傑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基峰、證人黃惠萍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319070號函附之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搜尋好友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榮傑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陳榮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基峰,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其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基峰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及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被告陳榮傑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1次。

二、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榮傑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1787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基峰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3 月1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基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案件,可見被告陳基峰於毒品前案刑之執行後,仍未悔改,旋即又犯本案,其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㈡被告陳榮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1 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案件,可見被告陳榮傑於毒品前案刑之執行後,仍未悔改,旋即又犯本案,其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㈢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縱被告陳基峰於偵查中自白後有翻異,亦不影響其已自白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陳基峰供稱其本案被訴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顏邦傑,被告陳榮傑供稱其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傅志雄,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覆結果略以:本署無因被告陳基峰等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花檢和勇110偵3039字第1109017575號函可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回覆結果略以:本分局先前執行顏邦傑通訊監察時,發現其毒品下游係陳基峰,故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顏邦傑。被告陳榮傑供述毒品來源傅志雄部分,經查傅志雄已於110年8月30日死亡,故無法追查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10月22日新警刑字第1100014028號函可參,是以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 審酌本件被告陳基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陳基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次,且販賣金額、數量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且被告陳基峰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暨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基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

五、爰審酌被告2人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毒品供人施用,被告陳榮傑另萌生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念,欲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基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被告陳榮傑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利益,暨被告陳榮傑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基峰部分:

㈠被告陳基峰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㈡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被告陳基峰供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手機業經本院於110 年度訴字第66號被告陳基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且該案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執行沒收處分命令,將上開手機銷燬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9 月23日花檢和乙字第154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是上開手機既已因執行沒收處分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陳榮傑部分:

㈠被告陳榮傑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3.8411公克、0.18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陳榮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陳榮傑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78公克),為其施用所剩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1支、不詳白色粉末1包,則係供其施用毒品時磅秤分裝、摻入稀釋使用之物等語,依既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與被告陳榮傑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陳榮傑為本案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榮傑供明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搜尋好友畫面截圖附卷足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榮傑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陳榮傑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聯繫或交易 毒品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12月22 日21時35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1,000元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月13日  22時20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1,000元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月16日  18時30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1,000元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287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3.8411公克,純質淨重20.178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847公克) 4 電子磅秤 1台 5 提撥器 1支 6 不詳白色粉末 1包 7 現金 800元(新臺幣) 8 iPhone手機(未插卡) 1支 9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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