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承哲
- 被告
- 張毅翔
- 被告
- 黃柏翼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甲○○、乙○○、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係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原審判決被告3人分別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罪,被告3人未就此上訴,檢察官亦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判決之刑為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惡劣:本件係由被告丙○○帶頭侵入告訴人住所,攻擊正在家中睡覺之告訴人,共同犯罪之人數多達4人,除砸毀告訴人家中物品外,且持竹棍兇器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實屬惡劣。
㈡被告3人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重大:被告3人之犯罪,除危害告訴人隱私及居住安全,更侵害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腦震盪、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亦嚴重影響當地之社會治安,故被告3人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重大。
㈢被告3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之恐懼,於此事件後,在臺東的店面已不敢繼續開設,而選擇離開臺東前往桃園謀生,故難以被告3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即認被告3人犯後之態度良好。
㈣綜上,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惡劣,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屬重大,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量處被告3人之刑,實屬過輕。
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3人與少年高○宇於109年7月4日凌晨3時3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丁○○位於臺東縣○○○鄉○○村○○里街000號住處前方,先持竹棍砸毀告訴人所有置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塑膠畚箕及拉開上址0樓鐵捲門後,敲破裡面上鎖鋁門之玻璃,造成該車兩側及車尾之車殼、右後方向燈殼、排氣管防燙蓋與橡膠把手2只等零件、塑膠畚箕1個及玻璃1片均破裂而不堪使用。復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伸手穿透上開被敲破玻璃,開啟鋁門門鎖進入屋內,先在0樓處,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液晶螢幕1台,造成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旋即上樓,並在0、0樓之樓梯間,分別徒手或持竹棍及告訴人所有之拖把、勺子等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右手前臂挫傷、右腳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拖把、勺子等物斷裂及告訴人身穿之上衣破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遭毆打後,於走出屋外時趁隙逃離,被告甲○○見狀復持竹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5x0.3x0.3公分)等傷害。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3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277條1項 傷害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累犯與否、教育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下列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依卷證資料,審酌被告甲○○帶領其他被告及少年為上開犯行,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其於上開犯罪參與程度高,與被告乙○○、丙○○2人之犯情有別;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右側眼結膜出血、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2.5×0.3×0.3公分、右手前臂挫傷、右腳背挫傷、腦震盪)及告訴人物品遭毀損致不堪用之法益侵害情形;暨被告3人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但告訴人因懷疑另有教唆犯罪之人,以被告3人不願供出幕後主使,故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洽談和解等情。綜合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侵入住宅部分,查:
⒈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3人及少年之行為,破壞告訴人之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恐懼,已不敢繼續在原址開設店面,甚至遠走他鄉。又被告3人於寧靜之鄉里,在凌晨、夜深人靜之時,持竹棍闖入告訴人住處,已使當地居民對此心生恐懼、有住居安全之疑慮,即是處於自己所支配管領之住所、建築物內,猶不能擁有最基本之安全保障,故被告3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造成傷害。
⒊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就被告3人侵入住宅犯罪僅科處拘役之刑度,應有評價不足之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⑴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高○宇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警卷第19頁)可稽,且其等與少年高○宇為朋友關係,理應知悉少年高○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3人與少年高○宇共同侵入住宅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竟謀 議教訓告訴人,於夜深人靜、告訴人獨處無外援之際,以毀損門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使告訴人對己身安全產生恐懼,並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甲○○邀集其他被告及少年為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丙○○則為隨從分工之角色。又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洽談和解(交查卷一第31頁、第75頁)。兼酌被告3人自陳之受教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卷二第4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上訴駁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 罪名 刑度 甲○○ 共同毀損 拘役55日 共同傷害 徒刑5月 乙○○ 共同毀損 拘役50日 共同傷害 徒刑3月 丙○○ 共同毀損 拘役50日 共同傷害 徒刑3月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