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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劉雪惠

抗告人
張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建物管理員,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判參照)。亦即,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作成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向抗告人位於「花蓮市○○○街000號0樓之0」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該處所之大廈管理員於111年6月2日代為受領,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其上記載可憑(原審卷第87頁)。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於111年6月2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算5日(查111年6月3日固為端午節國定假日,6月4日、5日為連續假日,但因上訴、抗告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不因當日是否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參照),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1年6月7日屆滿。

㈢抗告人於111年6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是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

㈣原審因而於111年6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經核並無違誤。

㈤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請求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此為檢察官之裁量,法院僅有低度之審查權限,且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程序既不合法,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其抗告,即無不合,則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並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