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張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建物管理員,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判參照)。亦即,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作成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向抗告人位於「花蓮市○○○街000號0樓之0」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該處所之大廈管理員於111年6月2日代為受領,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其上記載可憑(原審卷第87頁)。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於111年6月2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算5日(查111年6月3日固為端午節國定假日,6月4日、5日為連續假日,但因上訴、抗告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不因當日是否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參照),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1年6月7日屆滿。
㈢抗告人於111年6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是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
㈣原審因而於111年6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經核並無違誤。
㈤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請求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此為檢察官之裁量,法院僅有低度之審查權限,且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程序既不合法,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其抗告,即無不合,則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並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