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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慧英李水源謝昀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孫建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4月17日花檢熙甲112執聲他149字第11290077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4月17日花檢熙甲112執聲他149字第1129007720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建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罪定刑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A裁定、B判決、C裁定、D判決、E判決苟經接續執行,總刑期將達32年7月。惟若以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則A裁定編號5至14所示各罪、B判決、C裁定、D判決、E判決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依此方案(下稱受刑人主張方案)定刑結果應能使受刑人執行之刑期縮減,而較有利於受刑人,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顯當之情形,是檢察官駁回伊請求依受刑人主張方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A裁定、B判決、C裁定、D判決、E判決所示各罪固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致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惟E判決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2月15日,係在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即附表A裁定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5年6月13日之前,亦符合與A裁定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可見A裁定已有變動之可能。再受刑人主張方案係以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而A裁定編號5至14所示各罪、B判決、C裁定、D判決、E判決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將A裁定編號4至14、B判決、C裁定、D判決、E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之上限為:3年2月〈A裁定編號4〉+8年6月〈A裁定編號5至12〉+7月〈A裁定編號13至14〉+18年〈B判決〉+1年2月〈C裁定+D判決〉+6月〈E判決〉=31年11月〈因已逾30年,依上開規定以30年為上限〉;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B判決編號1所示之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10年以上),此與上開A裁定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0年9月。此與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即附表A裁定編號1)為基準,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如A裁定所示後,接續執行B判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即C裁定、D判決於受刑人提出本件異議當日之法院定刑裁定)、E判決之刑期合計32年6月(計算式:12年10月〈A裁定〉+18年〈B判決〉+1年2月〈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6月〈E判決〉=32年6月),相較受刑人主張方案之上述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0年9月,總和下限則僅為10年9月以上(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判決編號1所示之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10年以上,加計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月,合計為10年9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1年9月以上。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0年以上、但不得逾30年上限之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而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附表其餘裁判之有期徒刑之結果,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就附表A裁定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附表B判決、C裁定、D判決、E判決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旨揭檢察官函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妥適審查、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附表          簡稱 定刑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 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是否得易科罰金 曾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卷證出處 A裁定 (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 12年10月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5月 104.9.7 105.6.13 是 編號1至3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號卷第27-31頁    2  4月 104.12.20 105.6.14      3  3月 104.12.21 105.6.14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年2月 104.9.07 106.5.18 否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3年6月 105.01.30 106.6.01  編號5至12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6  3年7月 105.01.28       7  3年10月 105.3.02       8  3年7月 105.01.26       9  3年7月 105.02.20       10  3年7月 105.3.05       11  3年11月 105.02.12       12  3年9月 105.02.24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5月 105.3.12  是 編號13至14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4 持有第一級毒品 3月 105.3.14     B判決 (即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8年 1 殺人未遂 10年 106.4.25 108.8.01 否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號卷第24-25頁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4年 106.02.08       3  3年8月 106.02.09       4  3年8月 106.02.22       5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3年6月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6年4月19日     C裁定 (即花蓮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 10月 1 非法持有子彈罪 4月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6日 107.4.30 是 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當日,本院就C裁定及D判決所示各罪業以112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號卷第19-22頁、第115-117頁   2  5月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6年4月19日 107.5.28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5月 106.4.23     D判決 (即花蓮地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 5月 105.9.14 106.7.31 是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號卷第23頁 E判決 (即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   轉讓禁藥 6月 105.02.15 106.11.14 否  本院卷第87-9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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