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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信旭林碧玲張健河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孫建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1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建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要旨如後附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下稱A犯群,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18日);②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10年、4年、3年8月、3年8月及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犯群);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C犯群,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4月30日);嗣A、B、C犯群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007號、108年度執字第2048號、107年度執字第1814、1910號指揮執行書指揮執行,有上開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㈢受刑人主張就A犯群中編號4至12等9罪,B犯群中編號5至9等5罪另定執行刑。然查:

⒈上開①、②裁定全部(各罪)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

⒉受刑人因上開①、②、③裁定及判決接續執行,表面上固可能逾30年,惟此乃因受刑人所犯罪數多寡所致,加上受刑人執行期間亦有可能縮刑,甚有假釋之情,尚難單憑接續執行表面上可能逾30年,即率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⒊如輕率容易容許受刑人刻意選擇或隨意偶然組合,可能會破壞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本原則,對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要件,似應採取較為審慎嚴謹立場。

⒋綜上,本案應不符合另定執行刑要件,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難准許。

⒌至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裁定C犯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刻正由花蓮地檢署另聲請定刑中;前揭二案與B犯群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受刑人若欲聲請定刑,自得另提出聲請,均經花蓮地檢署以112年4月17日花檢熙甲112執聲他149字第112900772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受刑人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B犯群其中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前揭函文予以駁回,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己見,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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