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均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0至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或應執行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之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各罪宣告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各罪宣告刑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林建均自民國109年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路由器等系統,林建均並招募查竑志負責管理上開系統,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林建均基於所為縱使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查竑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初前某日某時許,於○○縣○○市○○○街000號住家附近某不詳地點架設、管理上開系統,確保其得以順利運作。
⒉林建均及查竑志基於所為縱使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查竑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建均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之報酬,再由查竑志提供所租用之○○縣○○市○○○街00號00樓之00租屋處,復由林建均於同年月22日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處所將上開系統載送至上開租屋處樓下,林建均與查竑志再一同搬運至上開租屋處內,期間並由林建均、查竑志管理上開系統,確保其得以順利運作。
⒊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上開系統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
⒋嗣林建均為警於同年6月1日在查竑志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其2人所管理之WIFI分享器4臺、路由器2臺、變壓器3臺、SIMBOX11臺、SIM卡外裝卡15張(無SIM卡)、SIM卡外裝套4個(無SIM卡)、未使用SIM卡2張、SIM卡4張、計時器1個、線材1批、IPHONE手機包裝盒1個、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筆電包、鍵盤、滑鼠、充電器)、包裏盒子1盒、IPHONE(灰)1支、IPHONE SE(紅色)1支、IPHONE XS(白)1支及行李箱1個,因而破獲。
㈡案經蔡正德、蔡宋笑、張絹、孫鍾鈞、葉禹若、張榮珍、黃家溱、謝錦源、葉至釧、陳寶秀、余文俊、黃寶秀、馬玉南、張碧月、葛蘋蘋、張維寬、吳上滄、余蔡素貞、伍玲玲及游月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林建均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與應執行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及各罪之宣告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4罪。其與查竑志、「阿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俾利某詐欺集團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表二所示24位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雙親、太太與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擔任之角色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各罪有期徒刑1年2月。至此所為之認罪科刑尙無違誤,是檢察官、被告均未對上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卻將被告所犯24件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已,檢察官就此定執行刑部分表示不服,爰提起上訴(後詳)。
參、根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原審將上開24罪各量處1年2月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若將24罪之有期徒刑全部相加總合為28年,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以有期徒刑28年與1年10月之比例計算,相當於被告受有93.46%之折扣,再依平均值換算每罪僅量處不到1月徒刑。又被告本案之行為多達24次,且其之前亦有詐欺取財犯罪紀錄,顯見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且被告本件所為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各被害人受有不同的財產損害、破壞被害人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及每一被害人因責怪自己或詐欺集團成員所作所為,造成渠等精神上之痛苦。再者,若定應執行刑過輕,將變相鼓勵行為人設置如本案之數位節費器時間越長對其越有利,蓋只要行為人設置之時間越長、詐得之金額及被害人越多,對於行為人而言其犯罪成本及其所需付出之代價將隨之降低,其後果為詐欺集團將無所不用其極逃避檢警追緝,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杜絕僥倖、預防犯罪之效果。另參以現今社會大眾對詐欺集團犯罪深惡痛絕,每每有詐欺集團被查獲或有新型詐騙手法之新聞,社會輿論無不譁然,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為此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8年)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惟被告所犯各罪,行為如出一轍,所侵犯均為個人財產法益,且其行為時間集中於109年4、5月間,歷時長達兩個月,擔任詐欺機房設備建置與維護,考量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缺一不可,則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仍屬關鍵角色,雖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不法所得,惟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高達24罪後,依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各罪實量處不到1個月徒刑,無異給予過大折扣,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且讓社會大眾產生犯越多罪折扣越大之錯誤觀感,原審就被告所犯數罪,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被告之犯罪傾向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尚難認為允當。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同原則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包括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可見定執行刑時不宜片面強調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等因子,而無視矯正必要性、刑罰非過度優惠等因子。查被告犯24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本罪最輕法定本刑從有期徒刑1年起跳,原判決僅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僅(似)無視矯正必要性、刑罰非過度優惠等因子外,從結果來看,似亦有變相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犯1罪就要被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等同於被告所犯第2罪以後〈含第2罪〉各罪。每罪僅約被判處14日左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相比較,似顯會使國家刑罰權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分工程度、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及衡平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騙門號及被害人 IMEI序號 基地台位於○○○街 基地台位於○○○路或○○○街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4)張絹 0000000000(9)李良平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5)孫鍾鈞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6)葉禹若 (11)謝錦源 (12)葉至釧 0000000000(15)黃寶秀 (16)馬玉南 (12)葉至釧 0000000000(14)余文俊 0000000000(18)葛蘋蘋 (19)張維寬 (20)吳上滄 (21)余蔡素貞 (22)許美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7)張榮珍 (8)鮑陳桂蘭 0000000000(13)陳寶秀000000000(17)張碧月 0000000000(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000)(23)伍玲玲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0)黃家溱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24)游月娥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3)蔡宋笑 (1)黃曾月娥 (2)蔡正德
附表二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曾月娥 詐騙集團於109年4月14日14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黃曾月娥之朋友辰○,並佯稱急需用錢周轉,致黃曾月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14時 30,000 000-000000000000 2 蔡正德 詐騙集團先於109年4月15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蔡正德之親戚,並與蔡正德加為LINE好友,後於同年月16日11許以LINE語音通話向蔡正德佯稱急需用錢周轉,致蔡正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4月16日11時41分 29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蔡宋笑 詐騙集團先於109年4月16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蔡宋笑之姪女,並與蔡宋笑加為LINE好友,佯稱:投資急需用錢,致蔡宋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14時15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4 張絹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5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張絹之孫女邱○,並佯稱公司急需用錢,致張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5日13時14分 180,000 000-00000000000000 5 孫鍾鈞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7日11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孫鍾鈞之女兒,並佯稱急需用錢,致孫鍾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12時13分 28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葉禹若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7日20時49分許,以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葉禹若之女兒葉○○,並佯稱整修新房急需用錢,致葉禹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後續再於109年5月10日21時54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續為假冒情事。 109年5月8日 150,000 000-00000000000000 7 張榮珍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1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張榮珍之姪媳,並佯稱急需用錢償還他人款項,致張榮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11日 100,000 000-000000000000 8 鮑陳貴蘭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鮑陳貴蘭之姪女,並佯稱急需用錢,致鮑陳貴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11時 460,000 000-000000000000 9 李良平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2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李良平之甥媳欣○,並佯稱急需用錢,致李良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10時14分 70,000 000-000000000000 10 黃家溱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2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黃家溱之姪女黃○○,並佯稱急需用錢償還他人款項,致黃家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5月12日14時10分②109年5月13日11時14分 ①100,000②150,000 ①000 -00000000000000②000 -00000000000000 11 謝錦源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2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謝錦源之房東,並佯稱急需用錢,致謝錦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13日10時22分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葉至釧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2日21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葉至釧之姪女,並佯稱因投資泡沫紅茶店急需用錢周轉,致葉至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13日14時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3 陳寶秀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5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陳寶秀之外甥女林○○,並佯稱急需用錢,致陳寶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15日11時55分 200,000 000-0000000000000 14 余文俊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8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余文俊之女兒余○○,並佯稱急需用錢還他人款項,致余文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5月18 日15時35分②109年5月20 日15時1分 ①300,000②200,000 ①000 -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15 黃寶秀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6日21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黃寶秀之姪媳,並佯稱因開店急需用錢,致黃寶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1時 100,000 000-000000000000 16 馬玉南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4日11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馬玉南舅舅之女,並佯稱急需用錢,致馬玉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11時24分 70,000 000-00000000000000 17 張碧月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20日14時12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張碧月之弟媳陳○○,並佯稱急需用錢,致張碧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20日14時55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8 葛蘋蘋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23日22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葛蘋蘋之朋友戴○○,並佯稱急需用錢還他人款項,致葛蘋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11時30分 70,000 000-000000000000 19 張維寬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25日21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張維寬之甥女,並佯稱急需用錢,致張維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5月26 日10時51分②109年5月26 日10時53分 ①50,000②40,000 000-00000000000000 20 吳上滄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26日17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吳上滄之女兒吳○○,並佯稱急需用錢償還他人款項,致吳上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27日11時32分 490,000 000-000000000000 21 余蔡素貞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余蔡素貞之孫女,並佯稱急需用錢,致余蔡素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27日15時33分 170,000 000-0000000000000 22 許美惠 詐騙集團先於109年5月27日晚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許美惠之姪女許○○請許美惠建立新的聯絡電話,後於109年5月28日上午再次撥打電話並佯稱急需用錢,致許美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28日11時18分 260,000 000-0000000000000 23 伍玲玲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28日21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假冒為伍玲玲之表妹許○○,並佯稱急需用錢,致伍玲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10時28分 150,000 000-000000000000 24 游月娥 詐騙集團先於109年5月28 日20時35分以LINE暱稱「快樂」來電,假冒游月娥的侄媳請游月娥建立新的聯絡電話,後於109年5月29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再次撥打電話並佯稱急需用錢償還他人款項,致游月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11時16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