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賀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賀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賀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就所犯編號1至2之案件,當以業經撤銷緩刑之編號1之案最早確定,如欲合併定執行刑,即應以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之確定日(即111年7月26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時點,原聲請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下一覽表所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俱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計42罪),編號1則是侵占態樣之財產犯罪,編號2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6日至111年2月23日(計42次),另編號1之犯罪時間是在000年0月間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表示:希望合併之後可以適度減一點等意見(本院卷第34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4月(判9次) 有期徒刑7年5月(判19次) 有期徒刑7年6月(判9次) 有期徒刑7年7月(判4次) 有期徒刑7年8月(判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0日 110年4月6日至 111年2月23日(4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1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5、2916、29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2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聲請書誤為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聲請書誤為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6日(聲請書誤為113年4月2日) 113年1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本件經臺東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13年4月2日確定,臺東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6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73號 指揮書執畢日:127年1月22日 指揮書執畢日:12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