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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信旭張健河顏維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志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志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凱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執行並假釋後,因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已將刑期變更,經審核其仍符合刑法假釋條件核准假釋,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0年度臺上字第6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567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臺東地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而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裁定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另於假釋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玉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甲案、乙案重新核算,變更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原許可之假釋應予維持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790880、1130179088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以本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仍維持受刑人之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前段,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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