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5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慧英黃鴻達李水源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俊程

上列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俊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程(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係屬密接,甚有重疊,顯具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尤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9部分,俱係犯同質之罪,當更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2次、4月3次,販賣對象4人,每次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4次,1600元1次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6罪,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至6月間(附表編號7部分,受刑人於109年4月加入詐欺集團後,同年5月6、28日及6月11日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1日),均係109年4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取簿(卡)手工作,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罪質相似,倘考量其敵對法秩序之程度或矯正必要性,亦應衡酌上開各罪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並造成罪刑不相當,且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說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為實體審酌,並無再行調查必要,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耗司法資源,且無礙被告審級利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本院衡酌附表各罪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綜合觀察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同犯罪類型之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及犯罪時間、重複責難性減低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非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暨考量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避免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抗告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暨預防、矯治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後,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兼衡抗告人之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原審裁定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1年2月(8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5次) 犯罪日期  均109年6月11日 109年5月11至23日 109年3月26、30日、 109年4月8、17、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34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06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2月14日 111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2.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3.編號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犯罪日期  均109年6月11日 109年5月11日(3次)、109年6月10日 均109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11號等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2.編號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3.編號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2月(9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1年2月(8次)、1年3月(5次) 犯罪日期  109年2月初至同年6月11日(實際犯罪時間係109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1日) 109年5月6日至同年6月4日 109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229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137號等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2.編號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3.編號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