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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程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俊程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程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房喆堯、曾語辰(均另經偵查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判決確定,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王又淳等13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分別匯款至各「匯入金融帳戶」,再由黃俊程持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曾語辰、「阿睿」後層交予該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黃俊程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被害人王又淳等1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涉參與「阿睿」、房喆堯等成年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下稱前案)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案件後,於111年1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被告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為109年6月11日,固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即無從於本案中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1、354頁、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又淳等13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資料、黃俊程詐欺提領車手案被害人匯款、犯嫌提領時間及地點清冊、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匯款憑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態樣,而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並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涉及第3條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成立犯罪。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付予前往取款之集團「車手」,並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金融機構之款項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曾語辰、「阿睿」等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層交之行為,有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以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出面收取金錢、將款項彙整朋分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於密接時間內就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所為之多次提款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對被害人王又淳等13人所犯1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4年2月間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犯行並無罪質上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尚難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或法敵對意識升高,衡以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犯之數罪,雖均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事證明確,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復未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之各罪,一律量以有期徒刑1年2月,未衡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之差距,亦非允當。被告上訴固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亦表示其無資力,無法具體說明要如何負擔賠償(見本院卷第211頁),上訴雖非有據,然原判決量刑既有前開不當,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除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非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情節、被告所犯13次加重詐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犯行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所示13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一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不宜過度累加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上訴駁回: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另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查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本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依被告供述,因本件提領而實際獲取8萬元之報酬,屬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得財產價值,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應就此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王又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①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53分許,匯入4萬9,991元 ②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匯入4萬4,812元 ③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15分許,匯入1萬6,006元 共計匯款11萬 80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 ②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 ③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 ④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5,000元 ⑤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1萬6,000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志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26分許,匯入9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 ②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 ③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 ④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1萬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文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①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匯入2萬9,985元 ②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匯入2萬9,985元 ③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匯入2萬234元 共計匯款8萬2 0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②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③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④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⑤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⑥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姝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至3時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28分許,匯入2萬9,98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鈞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9年5月23日5時56分許,匯入9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5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6萬元 ②109年5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6萬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招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①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匯入1萬6,985元  ②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匯入985元 共計匯款1萬 7,97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5月23日晚間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900元 ②109年5月23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萬7,000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賴素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賴素珍之姪女賴靖文,而急需借款 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匯入1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5,000元 ②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6萬元 ③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6萬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王之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9年5月18日下午10時18分許,匯入6,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5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6萬元 ②109年5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萬9,000元 ③109年5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5萬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蘇雅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晚間8時54分許至9時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①109年5月18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入4萬9,982元 ②109年5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匯入2萬2,182元 ③109年5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匯入4萬9,987元 共計匯款12萬 2,15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楷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9年5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匯入2萬1,99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葉駿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9年5月20日晚間8時47分許,匯入9萬9,987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5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②109年5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4萬元 ③109年5月20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④109年5月20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提領2萬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廖千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①109年5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匯入2萬9,991元 ②109年5月20日晚間9時25分許,匯入1萬9,985元 共計匯款4萬 9,97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陳詩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9年5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匯入9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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