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庚○○原名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
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第四六八號、第四七五號、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庚○○(原名為鍾昭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更名)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花蓮經銷商蓮億企業開發有限公司(設於花蓮市○○路一七四號)之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先後向美國銀行持卡人甲○○、己○○,佯稱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發生問題,使甲○○、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之信用卡予庚○○,或佯稱擬代戊○○、丙○○、丁○○申辦美國銀行信用卡,卻擅自將信用卡寄卡地址記載為其當時位於花蓮市○○街二十一號七樓之一住處,使美國銀行陷於錯誤,將核發持卡人為戊○○、丙○○、丁○○之信用卡寄至花蓮市○○街二十一號七樓之一,而由庚○○取得。庚○○於取得甲○○、己○○、戊○○、丙○○、丁○○等人之信用卡後,即承前開犯意,在上開信用卡之背面分別偽簽YRAN YU CHENG(即甲○○)、YANG SHAO FENG(即戊○○)、HSU SHU MIN(即丙○○)、HUANG(即丁○○)之姓名,並持該等信用卡,在花蓮縣地區,假YRAN YU CHENG甲○○之名,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連續在髮式系列、吻唱片行、福福鋼筆店、立大車業行、一世情緣小吃店、遠東百貨公司花蓮分公司、御花園娛樂有限公司、金寶貝視聽歌唱、貴族企業社、鐘聲服裝行、一往情深咖啡屋、年年春企業社、炫金店、耀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華銀樓等商店;又假 CHENG KUEI JUNG己○○之名,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連續在牛仔世家服飾名店、來茵河視聽歌唱、貴族企業社、夢幻金魅店、光華銀樓等商店;又假YANGSHAO FENG 戊○○之名,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連續在吻唱片行、來茵河視聽歌唱、全日春企業有限公司、東煌西餐廳事業有限公司、華歌爾東方美專賣店、金寶貝視聽歌唱、遠東百貨公司花蓮分公司、立大車業行、光華銀樓等商店;再假HSU SHU MIN 丙○○之名,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大觀商行、一世情緣小吃店、一往情深咖啡屋、金寶貝視聽歌唱、欣凱撒視聽伴唱、南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貴族企業社等商店;及假 HUANG丁○○之名,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連續在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美利成鞋店、大地音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名展精品店、悍馬軍警模型精品專賣店、斗亨實業有限公司、貴族企業社、髮式系列、欣凱撒視聽伴唱、三商行花蓮分公司、金寶貝視聽歌唱、遠東百貨公司花蓮分公司、獨身貴族等商店,多次簽帳消費(光華銀樓部分係刷卡假消費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YRAN YU CHEN、CHENG KUEI JUNG、 YANG SHAO FENG、HSU SHU MIN、HUANG 及丁○○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交上開商店行使,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減二十一萬一千一百,起訴書則誤載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財物予庚○○,足以生損害於甲○○、己○○、戊○○、丙○○、丁○○等及各商店(光華銀樓除外)。其間,經營光華銀樓之乙○○( 已判刑確定 )明知庚○○資力不佳,亦無清償刷卡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花蓮市○○路七十一號之光華銀樓內,共謀虛偽買賣,庚○○以刷卡金額之八成向乙○○取得現金之虛偽消費方式,由鍾昭標先後持甲○○、戊○○、己○○之信用卡,分別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十日,連續虛偽消費刷卡二萬六千元、二萬元、三萬元、六萬四千元、一千八百元、四萬九千三百元、二萬元,合計刷卡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再由乙○○持簽帳單請款,使美國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
案經美國銀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右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戊○○、丁○○、己○○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歷史帳單查詢表、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庚○○在其取得之甲○○、己○○、戊○○、丙○○、丁○○等人之信用卡後,在其中甲○○、戊○○、丙○○、丁○○等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該四人之英文署押-即YRANYUCHENG、YANG SHAO FENG、HSU SHU MIN、HUANG ,此偽造署押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因與起訴事實,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被告庚○○偽造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擬。被告庚○○與乙○○,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多次詐取財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署押、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庚○○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正值年輕即不思正途,多次冒他人名義刷卡消費,甚至虛偽消費刷卡換取現金,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二年,另敍明被告庚○○在取得甲○○、戊○○、丙○○、丁○○等之信用卡上先後偽造之 YRAN YU CHENG(即甲○○)、YANG SHAO FENG(即戊○○ )、 HSU SHU MIN(即丙○○)、HUANG(即丁○○)署押各一枚(已扣案),以及在各商店存根上偽造之上開署押及丁○○之署押,合計偽造之署押YRAN YUCHENG三十五枚、署押CHENG KUEI JUNG九枚、署押YANG SHAO FENG十二枚、署押 HSUSHUMIN 九枚、署押 HUANG十三玫、署押丁○○二枚,除前開四枚署押外,餘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之上訴意旨,求為從輕發落,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