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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吳鴻章林德盛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合先敍明。

二、查自訴人前曾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十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此有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按。自訴人於該案審結後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補正(一)狀」追加自訴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自與前述法律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應視為自訴人另行提起自訴;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堅稱並非另行起訴,而係追加起訴云云,核與首開規定不符。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原審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陳明其無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旨,顯可推知自訴人於斯時即已收受原審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此有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循字第三三九號收文之刑事陳報、異議及聲請狀一份在卷足考,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自訴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陳詞謂上訴人乃律師,有律師證書在卷,故不必另委任律師自訴云云,然刑事訴訟法自訴篇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是提起自訴自不因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而得不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顯見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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