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服刑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
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5、1421號、核退偵字第152號併辦
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43、1377、1431、1468、1538、1539、15
41、1581、1628、16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
字第2723、2865、2898、1250、2613、2246、2247、2248、2249
、2250、2251、2252、2253、2254、2255、2256、2257、2258、
2259、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被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夥同邱家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觸犯之法條,詳如附表一所載。其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犯竊盜犯行,與邱家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罪名及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五及十之犯行,論以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五部分之事實,未及審判;另就附表二、三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判決,於法均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反而多次竊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犯被害人財產及生活安寧非淺,本件竊盜之次數扣除附表二、三、四、五部分,即有十五次之多,顯有犯罪之習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的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附表一之犯罪所用;另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及鋸子,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被告使用上述扣案之物犯罪之證據,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邱家慶於93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至花蓮市○○街106號榮民工程花東施工處準備行竊電纜線時,經該處人員何豐臺及時發現,二人遂棄車逃逸,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未遂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及邱家慶駕車進入施工處後,就被該處機電站站場何豐臺發覺並報警處理,此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原審時供述甚詳,核與邱家慶及證人何豐臺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即遭查獲。而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竊盜犯行,是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的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和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81號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和林金發共同至鐵路舊觀音隧道竊取電纜線一批,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件除林金發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林金發又已於偵查中否認其於警詢中對被告之指述,僅以共同被告於警詢中單一之指證,無法認為有證據能力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亦以罪證不足當庭撤回此部分併案,本院依法不得併予裁判,爰將卷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竊盜部分,均係被告在93年11月30日之前所為,揆之上開說明,皆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就該部分為免訴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竊盜部分,亦均係被告在93年11月30日之前所為,同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