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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雅敏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第一四二一號、核退偵字第一五二號),及移一三七七號、第一四三一號、第一四六八號、第一五三八號、第一五三九號、第一五四一號、第一五八一號、第一六二八號、第一六四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卻仍不知悔改,

(一)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夥同邱家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與邱家慶(另行審結)在花蓮縣吉安鄉花蓮大橋由西往東方向過橋右轉一百五十公尺處路旁,拾獲約一百公斤電纜線(該電纜線為富國新砂石場所有,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村○段三七號公司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一批及電纜剪一支(為不詳人士遺留,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拾獲電纜剪部分,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二人明知所拾獲之物為離他人持有之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為警於花蓮市○○路一三九之四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電纜線一批及電纜剪一支。

二、被告有上述犯行的證據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二)上述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自白的內容核與同案被告邱家慶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富國新砂石場所會計張菊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都相符合,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多張及扣案之電纜剪一個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的真實性。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的竊盜行為,所構成之竊盜罪名均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另被告所為之侵占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七之竊盜犯行及侵占之犯行,與邱家慶彼此間具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的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但是時間緊接,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罪名及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十一的犯行,對被告以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要加以說明的是,附表編號一、六、八至十五的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雖然沒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然要一併審理。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予敘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的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及鋸子,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被告使用上述扣案物犯罪之證據,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邱家慶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至花蓮市○○街一0六號榮民工程花東施工處(下稱施工處)準備行竊電纜線時,經該處人員何豐臺及時發現,二人遂棄車逃逸,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未遂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及邱家慶在駕車進入施工處後就因遭該處機電站站場何豐臺發覺並報警處理,此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邱家慶及證人何豐臺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都相一致,顯見被告尚未為竊盜行為的著手即遭查獲,而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的竊盜犯行,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竊盜犯行,是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本來應該為無罪的諭知,但是因為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和前述竊盜犯行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的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和林金發共同至鐵路舊觀音隧道竊取電纜線一批,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件除同案被告林金發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的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林金發又已於偵查中否認其於警詢中對被告共犯之指述,僅以共同被告於警詢中單一之指證實無法認為有證據能力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此外,本院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亦以罪證不足當庭撤回此部分併案,本院依法不得併予裁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將卷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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